【关 键 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犯罪构成 量刑标准
【基本案情】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2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香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绳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至202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香河县安平镇赶古庄村租房处,利用压盖机和灌装设备等工具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徐某某利用微信联系、物流发货方式将假酒销售给刘某某、郭某、谭某某、闫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郭某、谭某某、闫某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复印件,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证明、价格表、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登记表,平面图,(2021)冀1024刑初141号香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胡某某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香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至202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香河县安平镇某村租房处,利用压盖机和灌装设备等工具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徐某某利用微信联系、物流发货方式将假酒销售给刘某某、郭某、谭某某、闫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郭某、谭某某、闫某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复印件,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证明、价格表、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登记表,平面图,(2021)冀1024刑初141号香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胡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增设了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但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对人民产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危害已经不限于制度层面,而是逐步渗透到更广泛的人民合法知识产权法益,故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和徐某某未经牛栏山陈酿白酒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其同伙徐某某将假酒销售给他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满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违法性。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和同伙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生产了白酒,又将之出售,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要回答这些疑问,首先要辨析清楚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从性质上讲,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该产品本身就是伪劣产品;二是该产品在性能上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伪劣产品,而只是假冒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只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当犯罪对象都是伪劣产品时,则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胡某某与徐某某并未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二人生产白酒冒充了注册商标厂家生产的白酒,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假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出售别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时就已实施了两个行为,依法应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但本案中,胡某某、徐某某二人假冒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徐某某又将其对外出售,此时二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应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犯,认定行为构成本罪,在符合犯罪构成的同时,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满足:一是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二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三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依前文所述,本案中胡某某的行为满足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具备了刑事违法性,又因其共犯徐某某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胡某某的行为也同时满足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条件,具备了刑罚当罚性,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给予刑事处罚。
按照先定罪后量刑的审判思路,下面我们来分析胡某某的量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胡某某与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其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范畴,考虑到在胡某某与徐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胡某某仅参与假冒生产环节,是徐某某利用微信联系、物流发货方式将假酒销售给刘某某、郭某、谭某某、闫某等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综合考量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我们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胡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