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关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如果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行为认定无效;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邢某,女,汉族,住香河县某小区。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香河县某小区,系邢某前夫。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香河县某小区。
原告邢某(女)诉称,与被告赵某(男)原为夫妻关系。1996年,双方结婚。2017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2017年8月后,得知被告赵某与李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持近3年婚外情。李某多次向被告赵某索要钱款用于购房、购车、日常花销等用途。被告赵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李某转账1753158.17元,而转账钱款是双方共有财产。后李某返还赵某750000元,剩余1003158.17元没有返还。两被告之间赠与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及处分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有悖于法律及道德,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赵某赠与被告李某1753158.17元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李某返还1003158.17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2017年8月,被告赵某由于对被告李某实施强奸行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办理,被告赵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赵某申请取保候审后,伙同原告起诉李某,充分说明整个案件是被告赵某主导的报复李某控告其强奸犯罪行为。二、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李某未向被告赵某索要钱款,被告赵某未无偿赠与李某钱款。被告赵某通过银行卡给付李某钱款是被告赵某与李某一起共同生活的费用,有部分钱款由李某取现交付给赵某。两人因恋爱关系共同生活,赵某给付李某钱款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被告赵某直接将生活开支费用转到李某卡里,由李某取出用于生活开支,如日常生活费、旅游等。自2015年8月起,李某与被告赵某同居期间打胎4次,所需费用是赵某通过银行转帐给付。上述情况可从被告赵某给李某转款次数和金额得出。赵某转给李某钱款并不是一两次,而是多次频繁,但金额都不多,多是10000元或3000元、2000元,不符合无偿赠与的特征。由于与被告赵某是恋爱关系,且共同生活,赵某需要现金时,取出大额现金直接交付给赵某,在交付钱款时未让赵某打收条。现被告提供银行打款记录主张是赠与,不符合事实。三、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可已经返还给被告赵某750000元,这就充分说明李某并不是无偿取得,是不需要返还的,原告以赠与合同为案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四、原告已与被告赵某离婚,已就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原告无权就被告赵某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主张权利。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赵某的财产是共同财产,最多只能主张一半财产权利,无权就赵某的一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返还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原告邢某诉讼请求,对陈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将转账给李某的全部钱款退还给原告。
【审判】
香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8月,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发展为婚外情人关系。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止(该期间为被告赵某与原告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在原告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李某转款共计1821701元(包括买房、买车)。在上述期间,李某向赵某转款750000元。2017年5月,双方结束情人关系。被告赵某与李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确认被告赵某赠与被告李某1753158.17元行为无效,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邢某1003158.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此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不知是物质的充盈,还是社会进步引致的观念变迁,婚外情在当今社会已经不再是令人听闻后耳目一新的话题,反而在大众之间成为屡屡发生、以至习以为常的事情。婚外情常常伴随一方对另一方或者双方彼此之间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动机千差万别,赠与物品涉及金钱、贵金属、奢侈品、不动产,甚至五花八门。所涉赠与因纠纷而诉诸法院较多,对于赠与的效力的评判引发诸多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依然存在,凸显了审判实践对于特殊情形下的赠与效力认定的尴尬和困境。
笔者以为,解决因婚外情而涉及赠与的纠纷问题,探讨赠与的效力首当其冲。此类案件争议焦点多围绕以下几点展开:一是赠与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二是一方是否能背着对方随意处置共同财产;三是能否追回全部赠与财产。这对于无过错方的救济及婚姻财产制度保护,确立善良风俗的裁判标准,打压不正当婚外情赠与,树立正确婚恋观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而认定效力的关键,不仅要符合赠与的形式要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更应符合法律创设意欲实现的合法权益保护、民事关系理顺、价值观念的取向、正确的立法宗旨。
一、婚外情从来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是感情的升华形式。随着生活环境、经济环境、思想志趣的变化,人们对感情的追求亦会随之改变。伴侣不可能十全十美,当对伴侣感到不满时,就容易对其他异性产生猎奇心理而步入“婚外情”。他们往往只关注眼前的一时快乐,却忽略了背后需要付出的高成本和承担的高风险。猎奇过后,一切如常。包养情人、供养“小三”等婚外情,通常伴有钱财、物的给付,如为“小三”购买房屋、生活开销等。但在婚外恋的“感情甜蜜”期给予情人的金钱、财物,往往会因二人关系的结束而被索要回来,由此引发出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作为无过错方发现对方给付情人财物后,经常会以返还财物、赠与合同等案由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赠与财物。
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以忠实、忠诚为准则,切勿挑战公序良俗。《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属于民事活动,合同的订立应尊重社会公德才有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照这些规定,被告赵某在与原告邢某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某保持婚外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赠与情人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一方无权擅自处分,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赠与应当无效。无论《婚姻法》《合同法》等都有条款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他人侵占。婚外情所获赠的财物从来都是纸上富贵,不受法律保护,得到再多都有可能归零。
婚姻非儿戏,感情非游戏,无论男性女性,在社会交往中须自重自爱,在法律与道德的轨道内,维护关系的正当性与纯洁性。婚外恋情有时候看起来很美好,但其背后往往隐藏着不可预知的风险。因同居而发生的赠与“第三者”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之处是为了继续保持婚外同居关系,有不法交易的性质,还要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谴责,最后还极可能关系破裂。 婚外情没有不劳而获的赠与空间,用财物换取感情或用感情换取财物都不恰当、不道德、也违法,令人不齿。不仅破坏他人家庭,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而且影响社会道德风气,违背公序良俗,为法所禁止。
婚外情,比股市投资更具凶险,切莫陷入泥潭不能自拔。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如果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经营投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与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违反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在未告知及征得邢某同意情况下,擅自向李某转款180余万元行为,虽属赠与,但显然严重损害邢某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赵某向被告李某转款共计1821701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赵某赠与被告李某1753158.17元的行为无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期间,李某向赵某转款750000元,李某应将双方相互转款差额部分1071701元(1821701元-750000元)返还给原告邢某和被告赵某。现原告邢某已与被告赵某离婚,赵某明确表示支持邢某诉讼请求,且赵某同意将转账给李某全部钱款退还给原告邢某,系赵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邢某请求被告李某返还1003158.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赵某通过银行卡给付的钱款是共同生活费用,有部分钱款取现交付给赵某,为赵某打胎4次,所需费用由赵某转帐给付。经审查,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赵某离婚,已经就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原告无权就其与被告赵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主张权利。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赵某的共同财产,最多也只能主张一半财产权利,无权就赵某一半主张权利。
《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平等处理权,依据司法解释,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意,丈夫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将180余万元赠与情人,该部分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使妻子合法权益因李某接受赠与钱财行为受到损失。由于赠与的无偿性,李某接受钱财并未付出相应对价,不具备善意取得有偿性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李某接受钱财行为无法律依据,接受钱财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判断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要看所处分的财产用于哪一方面,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显然不是用于生活所需,而是维持与他人不正当关系,为道德所不容。对于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的行为,法律不会给予肯定评价。
三、赠与无效,全部返还
本案中,被告赵某向被告李某赠与财物行为,未经原告邢同意,且上述赠与基于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毛某的不正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而被告李某已知被告赵某有配偶,而与之发生婚外情,并接受大额财产赠与,显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婚外情是非法关系,情人受赠财产以对方无过错配偶财产损失为代价,侵犯了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所有权,情人受赠自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确认赠与财物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一方利益而归于无效,取得的利益应当按不当得利返还处理;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
而赠与行为应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返还的赠与物应为赠与当时的标的物,如果赠与的是金钱,应返还金钱;如果赠与的是房屋、车辆等实物,应返还实物。但司法界处理此类案件时有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外恋期间,为了维护不正当关系给予情人的财物,实质上属于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非要式、诺成合同。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合同即依法生效。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人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若财产已经给付并实际接受,除法定情形外,赠与人无权请求返还赠与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给付财物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在未征得合法配偶同意情况下给付,侵犯了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财物应予返还,并且全部返还。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邢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一半即50余万元。因为100余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赵某有一半份额,赵某对邢某的一半份额无权处分,只能要求返还一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区别不同情况,认定赠与财物行为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共同财产系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的,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共同共有一般原理,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赵某在邢某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形下,与李某产生暧昧关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李某,违反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第三者不能以法律例外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主张是善意第三人,赠与财产部分无效。
另外,作为判决的结果往往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导向,对社会秩序及建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通过判决,可以凸显社会应当存在的社会秩序和基本准则,一旦此类赠与行为被判定为有效或部分有效,那么似乎在向社会传递出一种信息:婚外情受赠财产是合理合法的,将对目前盛行的“婚外恋”现象有鼓励倾向,不利于婚姻家庭稳定,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