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3年8月15日,刘某向尹某借款411000元,约定分三期还清,香河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刘某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尹某于同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一、刘某给付原尹某借款371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150000元,2014年1月20日之前给付221000元;二香河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尹某可就未履行全部款项及利息2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870元、保全费2470元,由刘某及被告香河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调解书。
执行过程:
2014年1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 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材料。刘某于5月4日、20日分别给付30000元、8600元。后本院冻结、扣划刘某名下4187元。5月27日,查封香河某公司院内配重铁48个。6月13日,尹某申请评估查封财产,评估过程中发现查封物数量减少。7月9日,因进入评估程序本案中止执行。9月23日,尹某与刘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将香河某公司院内民事诉讼中保全查封的属于刘某所有的废旧铸件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折抵给尹某,具体重量以双方共同称重为准。在拉运过程中,遭到厂内工人及孙某甲之子孙某乙的阻拦。孙某乙提交一份(2014)香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孙某甲与刘某2012年5月16 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刘某腾退本院现场勘查存在的厂房、场地并返还孙某甲材料(见清单一)、钻具、检具及挂胎等(见清单二)、租赁设备及食堂物品(见清单三)、印章七枚及证照(见清单四);三、刘某给付孙某甲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1200000元;以后租金继续计算,至刘某腾退本院现场勘查存在的厂房、场地并返还孙某甲材料(见清单一)、钻具、检具及挂胎等(见清单二)、租赁设备及食堂物品(见清单三)、印章七枚及证照(见清单四)之日止。
2015年1月30日,香河某公司法人变更为孙某甲。6月8日,孙某甲以香河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本院告知其按照法定程序去主张权利。10月26日,查封刘某名下位于香河县淑阳镇小罗屯村260号房产一套,因其为集体土地地上物至今无法处理。12月22日,依法向五百户镇经委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法院停止被执行人香河某公司土地及地上物的转让和转租手续的办理。
2016年6月2日,查封刘某名下冀RJC816\冀RJT518汽车(下落不明、未实际控制)。11月,发现香河某公司的地上物被拆除。11月10日,依法传唤孙某甲到庭了解情况,孙某甲称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公司地上物全部清除,法院查封的财产也不知去向。12月26日,孙某自愿保证该公司地上物获得补偿优先偿还本案欠款。
补充说明一下,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刘某在(2013)香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没有履行法律义务,而在2014年1月4日往天津某公司转账240万元,经查被执行人刘某在天津某公司享有投资权益。后冻结该公司账户,经查该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办公地址。经多次传唤刘某责令其自动履行,刘某仍拒不履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遂于2016年10月26日向香河县公安局移送刘某涉嫌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材料。公安机关书面答复(没有公章)以未对账户转出的大量现金做进一步追查,未构成无法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为由未与立案。
后尹某开始信访,得知尹某信访后,2018年3月3日本院到五百户镇经委找到该镇经委主任赵某做笔录了解到2016年11、12月,渠口镇一姓崔的男子(后经查实为崔某)将京运通厂房拆除。拆除前,此块土地已经由崔某接手。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给崔某做笔录了解到,刘某于2015年将前马房村原造纸厂(现为香河某公司)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给崔某,并于12月9号收到崔某给付的5000000元补偿款(有收条)。崔某于刘某收到补偿款2个月将厂房拆除。流转时,拆厂房内并无机器设备、配重铁等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刘某收到钱款后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遂又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刘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却拒不履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转移财产、车辆、拆除房屋,将财产用于投资其他公司项目,抗拒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该起案件系我院第一个经移送被公安机关以拒执罪立案受理的案件,意义重大,希望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严厉打击拒不执行行为,合力破解执行难,促进案件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