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二)诉辩主张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6时许,张某在自家门口被同村村民于某强行带至于某家中,于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次日9时许,张某趁于某家中无人逃离。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于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被扣存折、存单照片,被告人作案用车辆照片,被害人张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眼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香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拘禁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
被告人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但辩称被害人眼睛的伤不是他造成的。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于某欲向张某索要其用于照顾张某一年所支付的所有费用,遂于2013年4月10日16时许驾驶汽车,被害人家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其家中,因被害人拒绝给付,被告人遂对被害人殴打及限制人身自由。次日9时许,被害人趁被告人家中无人之机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因为他照顾张某一年共花了27000元费用,但后来张某到别人家去了。他想和张某索要自己为其支付的费用,张某拒绝给付,于是在2013年4月10日晚上,他在张某家找到了被害人,并用汽车将张某拉到他家东屋,张某急了用扫帚打他,后他们二人就拉扯起来,他将张某按到床上。当天晚上,因为怕张某跑了,他与张某一起住在了他家东屋,他还将他家东屋窗户上的玻璃用黄色涂料涂上防止张某向外看。张某给了他两张存单和一张存折,说是先押在他处。存单分别是23000元、15000元,存折里有2000多元。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他离开家时把东屋门锁上。等到民警将他带回家中,他看到他家东屋窗户上的一块玻璃碎了,张某跑了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他与某口头约定,由于某照顾他的生活,在其死后,他的财产归于某所有,后于某照顾他一年,要将他送到养老院,他不同意,就搬离了于某家,不想让于某照顾了,也不想将财产给于某。2013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他在自家门口被于某强行带上了面包车,然后带到了其家中的东屋,向他要钱,他不给,于某就对他捆绑、殴打,抢走了他2张存单、1个存折,存单分别是23000元、15400元,存折上有2500多元钱,于某还将东屋的玻璃用黄油漆涂成了黄色,第二天早上6点以后,于某离开家时将门锁上,在于某离开后,他用一个盆子将玻璃打碎逃了出来,逃出来后他就报警了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2月5日张某搬到于某家住 ,到了2013年2月10日,二人闹矛盾,搬到了他家住。2013年4月10日下午3点多,张某自他家出来去了李某家,但后来一直没有回来。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他在李某家看到张某脸上有伤,身上全是土,张某称自己是被于某带到了其家中,于某对张某捆绑、殴打,并将其锁在屋中,抢走了其身上的存单、存折,张某将玻璃砸碎从窗户跑了出来,后张某报警了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医院骨科工作。2013年4月11日他收治了一名叫张某的患者,主要是头部、脸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角膜穿孔,左侧眼结膜下出血,眼睑挫伤,左手和右手手腕都有软组织挫伤,从张某眼伤的情况看应该是被打伤的事实;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了于某是他父亲。2013年4月11日中午他下班回家,听母亲李某说张某于2013年4月10日那天到他家,张某什么时候走的,他不清楚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于某是她丈夫,2013年4月10日下午她接孩子放学回到家中,听到张某与于某在她家东屋说话。第二天早上她就去送孩子上学,她没有看到张某什么时候走的,但她发现,她家东屋的窗户外涂了一层黄色涂料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8)被害人被扣存折、存单照片证实了存折、存单情况;
(9)被告人作案用车照片证实了车辆情况;
(10)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眼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睑挫伤,左角膜穿孔、瞳孔上移,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
(11)香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害人的存单、存折均已发还被害人于清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对其供述提出异议,称该份笔录与其说的不符。因该份笔录有被告人的确认签字且笔录制作符合法律程序,故被告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对被害人于清的陈述提出异议,称他没有打被害人.因无证据证实,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均提出异议,称被害人身上的伤不属实,张某曾做过白内障手术,故被害人伤不构成轻伤且不是其造成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且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异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
(1)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于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于清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故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眼睛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只拘禁被害人2至3个小时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解说
在本案有一个特点就是被告人对身为孤寡老人的本案被害人张某,有过有段时间的照顾,其之所以要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想要索要在照顾被害人期间的费用,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直认为其是为了索要正当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从而并没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由此引出了一个问题,就是为索要正当债务而限制他人人向自由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下面我们看一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是公民重要的人身权利。非法拘禁他人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并不要求有其他危害后果。
综上,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