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被告人向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二)诉辩主张
1、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向某为自己吸食,携带冰毒共计53.03克、麻古一粒0.1克,乘坐廊坊至齐齐哈尔的长途客车,在途经京哈高速公路香河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向某携带的冰毒疑似物进行鉴定,结果为:从1号至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1%、75.9%。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立成的证言,被告人携带毒品及称重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香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工作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53.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2、被告人向某对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向某为自己吸食,携带冰毒疑似物两袋共计53.03克,乘坐廊坊至齐齐哈尔的长途客车,在途经京哈高速公路香河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被告人携带的两袋冰毒疑似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两袋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1%、75.9%。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7月16日13时左右,他老板陈某给了他两包冰毒说先放在他这里。后他带着冰毒坐上长途汽车准备从北京到吉林长春,途经京哈高速公路香河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他将冰毒装在两个透明塑料袋内放在一个白色瓷水杯里。被抓获后经过称重冰毒大概有50多克。他本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廊坊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司机。2012年7月20日13时30分左右,他驾驶卧铺客车从北京开往齐齐哈尔途经京哈高速公路香河治安检查站时,检查站的民警从他车上查获一名携带毒品的男子的事实;
(3)香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向某尿检为阳性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向某携带冰毒疑似物及称重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携带的1号黄白色晶体11.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2号黄白色晶体41.0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的事实;
(5)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证实了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两袋送交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取检材后无剩余的事实。
又查,2012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携带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香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于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后经多次联系无法找到其本人,于同年11月11日被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抓获,于同年11月1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
(1)香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实了2012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携带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香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于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后经多次联系无法找到其本人,于同年11月11日被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抓获,于同年11月1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向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3)被告人向某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为供自己吸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53.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我院对被告人向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对案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处理重点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53.03克的量刑。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53.03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是为供自己吸食而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携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