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被告人李某,男,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二)诉辩主张
1、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其办理的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510.37元,透支后其为规避银行催收,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至2012年12月22日被抓获前一直未偿还其透支的本金。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关于被告人办理金穗卡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准贷记卡联机对帐单及关于李某恶意透支农行信用卡的说明、证明,EMS催收通知单二份,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镇江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拘留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2、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其办理的金穗惠农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510.37元,透支后其为规避银行催收,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至2012年12月22日被抓获前一直未偿还其透支的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关于被告人办理金穗卡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准贷记卡联机对帐单及关于李某恶意透支农行信用卡的说明、证明,EMS催收通知单二份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
另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于2012年12月2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镇江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拘留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
(四)判案理由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我院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解说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现在从犯罪构成上加以分析: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犯罪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
3、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
5、关于本案的量刑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行为人李某的基本犯罪是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而透支钱款无法归还,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所以我院对行为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