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某
被告:许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津公路52公里(安平镇农贸城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挂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某,许某系李某的雇员,该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头皮挫裂伤、下颌部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胃挫裂伤、横结肠挫裂伤、降结肠挫裂伤、肠系膜挫裂伤等症。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原告之子一人陪护。2013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出院后,原告又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86765.96元(包含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800元)、病历复印费46.5元、停车费146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有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三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4350元。
原告系某饭庄的员工,其子系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许某具备驾驶资格,挂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
香河县安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聂某常年患病、无劳动能力。原告陈某认为被告不但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还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权威性。
三、案件焦点
香河县安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能否证明聂某已丧失劳动能力。
四、法院裁判要旨
我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许某驾驶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某系被告许某的雇主,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香河县安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聂某(原告之夫)常年患病、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聂某患病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认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村民委员会不是此类机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认为聂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827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2、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其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5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3、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4、被告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5、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村民委员会明显不是此类机构。
本案中,聂某(原告之夫)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决定其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若简单凭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就认定一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显然与法律的权威性、严谨性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