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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歌厅庆生不慎摔伤 经营者未尽安保被判赔
作者:杨燕  发布时间:2014-04-16 16:12:25 打印 字号: | |
  几个人为朋友庆祝生日去歌厅唱歌,本是件高兴的事,却因其中一人饮酒过量,导致下楼时摔成重伤,最终酿成悲剧。近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焦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焦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5200.44元。

  2012年12月31日晚,原告李某在某饭店为朋友庆生,席间饮酒,饭后到被告焦某经营的某歌厅唱歌。期间,原告有事离开包间,通过安全出口门处平台下楼梯时,不慎从三楼摔到二楼,身上多处受伤。经诊断,原告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等症。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6493.14元。后双方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488.13元。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发时,原告通过的三楼安全出口为消防通道门,门外有一长方形平台,门上未见照明灯具,该通往二楼的楼梯为室外铁质楼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经司法鉴定检验,原告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在通过消防安全出口下楼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致其摔伤,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同时,被告的经营场所安全出口没有安全提示,门外楼梯处未安装照明灯具,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焦某作为该歌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和管理中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存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们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认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对该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其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所以根据其对危险源的控制力让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适当的。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歌厅中消费时,因下楼梯而不慎摔伤,作为经营者的焦某未按娱乐场所的严格要求尽到安保义务,理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此伤害的发生李某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李某自己也需承担部分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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