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各合伙人是否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前,我院对此类案件给出说法,依法判决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2月22日张某与王某二人合伙养羊。二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和2010年12月3日向刘某购买饲料,货款共计11200元,并由张某出具欠条两张。2011年3月张某与王某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张某一人承担。而后刘某多次向二人催要货款,二人却迟迟未付,无奈之下,刘某将二人诉至法院。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期间购买原告饲料,货款共计11200元,二被告应当给付该货款。因二被告散伙协议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各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由此对抗债权人,因此,二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200元。
针对此案,承办法官建议,生产经营中的个人或企业合伙应当合理约定订立合伙协议,明晰各方的权利义务,散伙后也应当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伙解散后原合伙人仍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出资比例按份额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