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癫痫发作冲动竟杀人 法院减轻处罚树公正
作者:刘春艳  发布时间:2013-07-09 17:28:19 打印 字号: | |
  一名中年男子,因癫痫病发作导致精神障碍,欲持刀将一位老人砍死。癫痫病人杀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吗?日前,我院对此案给出说法,认定被告人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因口渴,来到某工地处,向在警卫室内值班的一位老人要水喝。而后,徐某对老人说自己不想活了,欲将该老人杀死。遂从警卫室内桌子下面拿起一把菜刀,朝老人的脖子砍去,后因被害人迅速逃离徐某未能得逞。气急败坏之下,徐某将停放在警卫室外的一辆汽车的玻璃砸毁。经诊断,被害人为颈部锐器伤、左手小指锐器伤。后经鉴定,徐某为癫痫性精神障碍,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因被害人及时逃离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的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在具有这种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犯罪并承担全部负刑事责任的,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虽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也不负刑事责任。而介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则是限制责任能力,也称减轻责任能力。这主要是指行为人因为精神病等原因,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鉴定其发生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精神病人犯罪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按照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徐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按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和从轻处罚,故在量刑上低于三年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刘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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