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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母子间关系恶化 解除收养关系获支持
作者:李长海  发布时间:2013-06-04 08:31:03 打印 字号: | |
    16年前捡来婴儿收养为子,不料老伴去世后,养子却与自己关系恶化。痛心的养母再次将养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日前,我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养子每月给付养母生活费150元,分别于每月15日前给付。

  1997年4月5日,原告李某在北京捡回一个弃婴,在和丈夫商议后,决定将其收养,并起名董某。李某与丈夫千辛万苦将董某养大,为他的成长浸注了大量心血。然而自养父去世后,董某却没有珍惜多年来的养母子感情,经常打骂李某,并偷窃李某财物。在派出所的多次教育下,董某仍不思悔改。李某曾因此将董某诉至法院,但因当时董某系未成年人,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后的两年,双方的矛盾日积月累,关系每况愈下。在与董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再次将养子董某告上法庭,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于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200元,并由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8000元。 

  我院主审法院接到此案后,经多方调查了解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确已严重恶化,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收养关系应予解除。考虑到原告年岁已大,且丈夫已经去世,其生活经济来源困难,在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每月应支付适当生活费用。鉴于被告亦无固定工作收入,遂酌定每月给付1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情形,遂不予支持这一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子女收养关系是基于收养法律规定,在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来的被法律所确认的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是和生子女不同,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关系,满足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是可以解除的。根据收养法规定,养父母和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中,李某自董某出生三周开始就将其收养并抚养成年,董某本该珍惜养母子之间的感情,好好善待养母,但是董某却作出伤害养母感情的事情。基于董某已经成年,双方关系恶化,显然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李某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遂要求董某每月给付生活费这一诉求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刘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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