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合伙纠纷案件时,本着财产分割要力求完整性,努力使生产继续进行,促进双方互利共赢的目的,使昔日的合作伙伴化干戈为玉帛,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以及纪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共同经营制砖业务。后纪某退伙,原、被告双方继续经营。因经营不善,且双方对资金的使用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其个人出售成品砖折价款10万元。
收到该案后,主办法官及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机器设备以及未出售的成品砖进行了清点。庭前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机器设备以及未出售的30万块成品砖无异议,但对机器设备的价值争议较大,且被告周某对其单独出售成品砖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此案虽经过两次庭审,但由于证据缺失,双方对于被告周某个人单独出售成品砖的事实争议仍然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庭下,主办法官以双方认可的工人工资总额为突破口,并结合工人工资按生产成品砖数量支付的特点,查出工人生产成品砖数量共90万块的事实。在证据面前,周某不得不承认自己单独出售了60万块成品砖。
此案虽已经过多次调解,但主办法官认为,生硬的判决不利于工厂的社会效益,且被告也希望机器设备归其所有,以便能继续生产,遂有调解的意向。以此为契机,法官继续与原告进行沟通,不厌其烦地对其释法明理。有感于法官的耐心与诚心,原告做出了让步。最终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的机器设备和30万块成品砖归被告周某所有,由其偿还3450元债务,并给付原告刘某合伙补偿款166500元。
事后,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并对主办法官表达了深深的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