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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涉及返还彩礼问题的处理
作者:王亚萍  发布时间:2014-06-26 15:01:31 打印 字号: | |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要求返还彩礼的纠纷是比较多的,婚嫁之中,男方要送彩礼,女方要陪送嫁妆,这在大部分地区属于传统习俗。一方离婚,彩礼和嫁妆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是否需要返还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彩礼的形式与性质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期“婚姻六礼”中就有“纳征”制度(以男方送财物至女方家来确定婚),唐朝《户婚律》则明文规定实行“以聘财为信”的结婚送财物制度。由此形成的婚姻称作“聘娶婚”,娶得的妻子称为“聘娶之妇”。 千百年来,这种封建礼法已在我国民间根深蒂固,并逐渐演化成民间习俗,代代相传,在我国乡村至今仍普遍存在。 

从习俗的角度讲,彩礼自古就含有不许悔婚之意,唐律规定:“聘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天以上,并不得悔。” 从众心理和不甘人后的攀比心态,再加上城市婚礼与大众传播媒介的刺激,彩礼伴随婚礼的巨大支出。农村家庭对子女婚姻普遍重视,婚礼的功能远超过城市,只要依习俗行了聘礼办了婚礼迎娶过门,村人便认可双方为夫妻,在不达婚龄时更是如此。

  从彩礼的法律属性上讲。给付彩礼是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没有婚约就没彩礼的存在。学界及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是,彩礼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缔结婚姻。如果双方缔结婚姻,这种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而认定无效,接受彩礼一方就应当将彩礼返还。从民法的角度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以下三种情形即一是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利益、二是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是不履行赠与合同义务,此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并且,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行为作出后一年内进行。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彩礼也是买卖婚姻的伴生物,当婚姻还处在经济与生育为其主要基础的发展阶段时,就不能不具有买卖婚姻的色彩。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从法律上禁止了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在夺取财务。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农村仍然无法摆脱以经济与生育为主要目的。因此,80年代以来,随着农村社会分化的加剧,旧的风俗习惯迅速恢复,结婚索要彩礼,及厚嫁之风极为普遍地存在于各地农村,彩礼及嫁妆的数目水涨船高,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就笔者所在地区,有彩礼和嫁妆是常态,彩礼常以钱的形式给付女方家;嫁妆则多体现为小夫妻今后共同生活的必须品,大到房产、汽车,小到被褥、桶盘,在折合金钱上一般逊色于礼金。

  二、离婚案件中对返还彩礼请求的处理

  我国法律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婚姻存续多年的离婚案件,彩礼的价值在共同生活中荡然无存,有彩礼返还请求的都是结婚时间不长的,一般在2年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此我国目前关于彩礼返还制度,笔者认为理解和操作如下: 

  首先,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但给付彩礼时是男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即开始同居,并且用彩礼购置房屋、家具或用于日常开销的,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如果同居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考虑女方利益少还或不予返还。 

  其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如故意借婚约索要财物、与第三人有性行为等,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如果虽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的一方对对方尽了主要义务的,则彩礼应当适当少还或者不还,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 

  第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也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数额。如果婚前给付,男女双方结婚时间在2年以上的,离婚时彩礼应不予返还。因为此时男女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离婚是合法行为,经过2年时间,已经排除了接受彩礼方借结婚索要财物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返还。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的,如果离婚时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返还彩礼将导致接受彩礼一方同样生活困难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返还数额,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虽然给付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如果接受彩礼一方是故意借结婚诈骗财物的,也应当适当返还。 

  第四、返还的注意事项和返还额度

  1、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

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2、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不是离婚或同居关系纠纷的当事人,但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财物)诉讼的当事人(理论是这样,笔者还没有碰到这该类诉讼,毕竟在离婚或同居关系纠纷针对彩礼和嫁妆数额,能调查清楚的

都作出处理了)。

  3、应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定义为绝对困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付人需要举证证明由此造成了生活困难的情形。给付人一般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一)低保户证明;(二)生活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据的生活困难证明;(三)给付人给付彩礼,全家共同举债,致使家庭背负债务较多的证明;(四)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被迫辍学的证明;(五)其他能够证明家庭困难的证据。上述证据除低保户证明外,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如何认定彩礼返还的额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一般应当全额返还;其他情况的,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或消耗情况,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给付人的困难程度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酌情返还。

  对于符合条件应当返还彩礼的案件,实际生活中,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经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了。因此,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经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总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经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责任编辑:刘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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