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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李XX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吴贺永  发布时间:2012-11-06 14:51:17 打印 字号: | |
  一、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某县某村。

  原告李XX,男,199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监护人李某某(系原告李XX父亲),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某县某村。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原告李某某系李某X丈夫,原告李XX系李某X之子。2008年11月8日,李某X因妇科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盆腔肿物、子宫肌瘤、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原发性不孕。13日,被告为李某X实施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盆腔肿物为左侧卵巢癌Ⅱ期,遂行子宫全切+双附件切除术。20日,李某X出院。出院诊断为子宫内膜腺癌、左侧卵巢内膜样癌、子宫肌瘤、原发性不孕。李某X在被告处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712元,从医保中心核算补偿1878.31元。同年12月2日,李某X到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2183.76元,从医保中心核算补偿3361.1元。后李某X又在被告及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分别住院3天、1天。在被告处支出医疗费2466.28元,从医保中心核算补偿1030.36元;在解放军总医院支出医疗费6747.3元,从医保中心核算补偿313.8元。而后李某X又分别在解放军总医院及友好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581元和1815.83元。2009年12月9日,李某X去世。

  原告向某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某市医学会于2010年5月5日受理某县卫生局委托其就某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10月19日,某市医学会作出医鉴2010-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不服首次鉴定结论,向某市卫生局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市卫生局移交某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某省医学会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3月25日作出某医鉴2011-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二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李某某之妻李某X因妇科病前往被告处就医。李某X入院诊断为1、盆腔肿物;2、子宫肌瘤;3、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4、原发性不孕。被告决定于同月13日对李某X进行手术。术中,被告发现患者盆腔肿物为左侧卵巢癌,并临时决定行子宫全切+双附件切除术。被告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轻率的给患者实施手术,且在术中存在违规行为,造成术后癌细胞扩散,病情迅速恶化的结果。患者于同年12月2日入住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化疗,于2009年12月9日去世。原告向某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原告向某省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误诊和违规操作,是造成李某X迅速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160元、丧葬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0元、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44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某某住院费4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李某X的护理费595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应予驳回; 二、本病案不存在误诊的事实;三、被告在术中没有违法违规和造成患者癌细胞扩散而致迅速恶化病情的后果;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法律,并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妻子李某X因妇科病到被告处治疗,后被告为其行子宫全切+双附件切除术。2009年12月9日,李某X去世。某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故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应对李某X的死亡承担轻微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因李某X去世,二原告承受着失去亲人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被告对李某X的死亡承担轻微责任,故本院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对二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800元。因李某某饮酒过度住院治疗,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认为某省医学会某医鉴2011-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系偏袒医方,避重就轻,提出司法过错鉴定申请。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某省医学会作出的某医鉴2011-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二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应予驳回。被告为李某X实施手术,虽然被告的医疗行为后经鉴定存在过错,但当时损害结果并不明显。2009年12月9日,李某X去世,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当自2009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时效为一年。原告在时效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发生时效中断。2011年3月25日,某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李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35376.32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李XX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元;

  三、被告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970元,二原告负担4178元,被告负担792元。

  一审判决后,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

  【评析】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提出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应否准许。3、原告李某某在妻子去世后,饮酒过度住院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一、本案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李某X于2009年12月9日去世,二原告作为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9日,自此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时效为一年。期满日为2010年12月9日。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某市医学会于2010年5月5日受理某县卫生局委托其就某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10月19日,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不服首次鉴定结论,向某市卫生局申请再次鉴定,某市卫生局移交某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某省医学会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 3月2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满日应为2012年3月25日。故二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提出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应否准许。

  2009年12月9日,李某X去世,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某市医学会于2010年5月5日受理某县卫生局委托其就某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10月19日,某市医学会作出医鉴2010-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首次鉴定结论,向某市卫生局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市卫生局移交某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某省医学会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 3月25日作出某医鉴2011-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二原告起诉后,对再次鉴定结论仍不服,要求指定权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因某省医学会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本案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提出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其申请重新鉴定应不予准许。

  三、原告李某某在妻子去世后,饮酒过度住院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李某某妻子去世,精神上受到打击,被告根据责任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请求。但原告李某某,因妻子去世,饮酒过度住院支出的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800元。该损失并非因被告过错行为所致,不属于合理支出范围,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刘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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