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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作者: 杨春艳  发布时间:2013-11-06 14:37:01 打印 字号: | |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因其顺应了国际社会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客观规律,受到各国的普遍遵行,并已上升为世界通行的少年司法原则之一。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我国少年司法改革中采用的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做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制作书面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重要的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调查制度并非我国所独创,早在1899年,美国芝加哥少年法庭中就设有少年保护司,负责调查未成年人平日行为、家庭环境等,以供法庭裁判参考,裁判之后则参与法庭裁判的执行,协助未成年人的矫治,这种做法很快得到国际社会的肯定。各国也纷纷将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罚裁量中的一项制度予以肯定。现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已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所确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 又称《北京规则》)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我国作为《北京规则》的签署国,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在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这一规定标志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获得了正式认可。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标志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法律上得以确认。

  二、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在对未成年人裁量刑罚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被告人的背景材料,对于实现刑罚目的,正确适用法律十分必要。

  (一)、有利于少年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少年法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如品学兼优,荣获“三好学生”,以及志向高远,立志成材等,并找准适合未成年被告人自身经历的特邀陪审员,以便有针对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二)、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准确量刑,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或免刑的被告人,以避免过重或过轻的量刑给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生活或重塑自我带来负面影响。

  (三)、有利于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被告人回访和跟踪帮教提供有效的参考材料,对未成年被告人就业、复学等问题提供便利。

  (四)、开展庭前调查也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与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自1997年上海长宁区检察院开社会调查先河以来,在司法改革的大潮中,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但各地的做法并不一致,并没有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解决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地位问题。

  在2012年3月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公布之前,我国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中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了规定,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格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作用。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项进步。但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还没有将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笔者认为对此刑事诉讼法应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

  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各不相同: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在试点中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山东省青岛市和安徽省合肥市法院系统在试点中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的试点中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上海长宁区法院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来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在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控方和辩方因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有失客观、全面之嫌。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机关以外的专门社会团体进行社会调查的,可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真实、中立,上海长宁区法院的做法是该制度发展的趋势。

  (三)、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问题。

  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应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在庭审中介入的时间及方式,却不明确。建议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与鉴定人、翻译人员平行的诉讼地位。社会调查员不应被视为证人,但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时间方面却可以等同于证人: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背景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即退庭,不得参加旁听。

  (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及性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但是这些调查内容的规定较为原则,应将其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予以统一,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和规范。调查报告应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资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资料包括: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未成年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同时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如证明未成年人在校表现好的证书复印件以及相关评价人签字的证言等。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调查员依据调查到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被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诉,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目前我国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案件中的证据,应该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但法庭上诉讼参与人可以对其发表意见,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在实务界,河南兰考县法院把社会调查报告当作证据使用,而其它大部分法院通常并不把该报告当作证据使用。

  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即能够对案件事实本身具有证明作用。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但是它反映了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背景资料。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要关注犯罪行为,更要关注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反映未成年人品格、背景的社会调查报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责任编辑:刘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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