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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中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思考
作者:张树臣  发布时间:2013-11-06 14:08:19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内部之间与当事人之间因对该规定理解不同,造成意见分歧,给执行操作上造成混乱和困难,也使得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受到挑战。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只适用诉讼阶段,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财产保全裁定自然失效,对该财产的查封、冻结应当由执行人员重新作出裁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当延续到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可依据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查封、冻结,无须重新作出裁定来保证财产状态,但当强制执行措施与财产保全措施不一致时,如扣押、划拨等需要财产变现的则需要作出执行裁定,而当诉讼财产保全内容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不需要维持这种财产保全状态时,则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解释意见有悖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意。基于上述解释规定的不具体也欠缺严谨,使得我们有必要加以探讨并重新认识。

  一、 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最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确保债权人利益免遭损害的一种保障措施。但《若干意见》却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里“执行时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时止”?还是“实际执行止”?是“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止”?还是“执行完毕时止”?是从申请执行立案起算?还是立案庭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起算?从文义解释看应该理解成“执行程序开始时止”。按照这一文义解释,也就是说一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因“法律文书的生效”、“执行程序的启动”而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如果法律设定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在执行启动时失去法律效力,那是必就会出现为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人民法院在启动执行程序的同时,由执行人员以本院名义重新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再次作出裁定。

  《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操作内容的解释也不明确具体。 裁定效力一般应维持中的“一般”,如何理解和操作缺乏明示。什么情况下为“一般”,又何为“特殊”,解释应当列举式加以规范,如是查封、冻结为一般,还是扣押为特殊,是以异地保全为一般,还是以将财产保全执行回作出法院为特殊等等,以便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正确统一适用,也避免因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当事人财产变现中的争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保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而查封、扣押、冻结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执行措施。无论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是执行强制保全措施,都是为了保全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两者的区别是诉讼财产保全是保全期待利益的实现,而执行强制保全是保全执行依据所载现实债权的实现。通常在金钱债权案件执行中,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往往作为财产变价前的一个必经程序。财产保全和执行强制保全同样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有无必要重负采取,诉讼保全裁定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诉讼保全应当与裁判文书同样具有既效力,也就是说保全裁定的效力不应当是“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而应当是一般应延续到执行程序中。

  二、对修改《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的思考。

  笔者认为,《若干意见》第109 条应当改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执行程序中,需要延续保全措施的,可由本院执行人员根据原保全裁定依法延续”。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立法宗旨,其理由有这样几点:

  (一)维持诉讼保全裁定效力十分必要。财产保全最终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自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应当及于执行过程中至执行完毕时止。因为案件的执行最终需要法院来完成,当事人的利益争端和矛盾需要法院来化解,特别是在当前涉法涉诉信访的严峻形势下,在全国声讨法院“执行难”的背景下,维持诉讼保全裁定的效力至执行程序中更为必要。

  (二)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法律的严肃性在于有法可依,执法必依,也在于法律效力的延续性,而不能出现反反复复,更不能出现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虽然财产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据和性质有异,但根本目的是同一的,财产保全裁定的延续根本不会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严肃性,相反却能保障法律强制力的贯彻和实施,也能体现法律的威慑性,同时,对保护合法,制裁不法,促进公平交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等方面都有积极意义。

  (三)能够提高法律和司法公信力。虽然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法律的设定必然有它的规范性,在规范法律内容时应当避免歧义发生,只有规定明确具体,才具有更强的约束力。法律规定明确,并能尽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的自由使用权,使执法者无余地可选,无缝隙可钻,可行可不行、可这样可那样的条文规定越少,法律和司法公信力越高,当然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对执法公信力也有着重大影响,这是两个不同方面解决的问题,但前者在一定程度说是直接的,也是具体的。。

  (四)降低人民法院诉讼成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维持到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不必在执行中重复采取与财产保全内容一样的执行裁定,这样可以减少法院工作量,避免重复劳动,同时也可避免因当事人的疏忽,或因法院及当事人对该规定的不同理解和争议,而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给当事人带来财产上的巨大损失。因为执行程序的启动是从申请执行立案之日起,立案与实际执行不可避免会出现空档现象,如果诉讼保全裁定效力维持到执行时止,诉讼保全财产状况有可能发生情势变化,这时,是尊重当事人主义原则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都需要法律重新作出规定。如果诉讼保全裁定效力维持到执行时止,就会出现同一法院先是制作诉讼保全裁定,然后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撤销裁定,到执行程序启动还要重新作出强制执行措施裁定,同样一个措施出现两个裁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同时也增加了协助部门的工作量。
责任编辑:刘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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