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侯某某,女,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本县县城某小区。
被告香河县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本县某村。
第三人吴某,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本县某村。
原告侯某某居住在某小区内,2008年12月4日上午11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自北向南给儿子去接孩子,当时正刮着大风,当行至为小区某超市西侧时,大风将安装在西侧网墙上被告某经纪公司的一块大立式广告牌刮倒,将原告砸到在地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8.1元。因伤情严重,同日晚6 时,原告被转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上唇皮擦伤,高血压症三级,极高危”,12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8255.36元。出院后原告于12月16日、19日、22日到县医院复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1.62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8575.08元,另外原告在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7.4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426号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侯庆珍现有状态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向工商局申请领取个体工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某某广告,于2008年5月1日注销。2007年5、6月份,第三人吴某在被告杨某某的广告部打工,负责设计和收款,2008年11月20日辞职,到于某某开办的设计工作室工作。2008年6月8日被告杨某某为被告某经纪公司在某小区内某超市西侧一段用铁丝网连接的网墙上设计安装了一块7×1.6米广告牌,广告牌上有某经纪公司全称、经营内容及联系电话。11月20日因布面损坏,被告杨某某又给更换了一块,与以前的广告牌一样。原告被砸伤后,该块广告牌便被物业卸下在他处存放。
原告侯某某受伤时已满55周岁。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上午11时50分许,我在居住的某小区内行走时,一个立式广告牌突然倒下,将我砸倒在地上,我受伤后被送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经与被告协商,同日,我转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采取简单输液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682.1元,我的伤情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照顾生活起居,我已构成伤残 ,我受伤后多次找被告愉祥经纪公司协商此事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某经纪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8682.1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6元,残疾赔偿金26882元,鉴定费2000元,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计5150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经纪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无直接关联,因该处还有装修、推销洁具、热水器及漫洒顿裤业的广告若干块,并排安装在该网墙处,原告所称被一立式广告牌砸伤,并非必然是我公司的广告牌,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不足。2、制作安装广告牌的广告经营者应承担责任,2008年6月杨某某为我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同年11月20日维修加固广告,做为专业经营者,应充分考虑和预见户外广告的安全性,负有对其安装的广告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杨某某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吴某如是投资人,也应承担责任,如只是受雇的工作人员,则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无关,应由广告牌子的所有人承担后果。
第三人吴某述称,我不清楚此事,这事与我无关。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愉祥经纪公司的广告牌被大风刮倒,将经过的原告砸伤,被告愉祥经纪公司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继梅作为广告牌的设计安装者,明知将广告牌安装在用铁丝网连接的网墙上会存在安全隐患,而未拒绝安装或建议某经纪公司将广告牌安装在住宅楼的墙面上,以致大风将广告牌刮倒砸伤原告,对此致伤后果,被告杨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吴某只是被告杨某某处工作人员,对此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砸伤后果无责任。原告为治伤支出的医疗费,除在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197.4元,因未提供处方,不能证明该治疗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均系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50元,因原告受伤时已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00元,按原告住院10天,护理人员在第一城公司上班,月收入600元,每天为20元,护理费计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因未提供大夫关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80天的证据,故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1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6元,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688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795元/年×20年×10%)计9590元,原告主张在县城居住三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虽在某小区居住,但不具有城镇户口,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经纪公司辩称,有若干块广告牌,并排安装在该网墙处,原告所称被一立式广告牌砸伤,并非必然是我公司的广告牌,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不足。因原告提供的某小区监控录像,被告某经纪公司广告牌被卸下后原告拍摄的照片,及原告证人薛某某到庭证言,足以证实某经纪公司广告牌将原告砸伤,另外某经纪公司在申请追加香河县某广告制作部为被告的申请书中,称因该广告牌造成被申请人(指侯某某)损害,香河县某广告制作部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该申请书已认可是该公司的广告牌砸伤了原告。故被告某经纪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经纪公司主张被告杨某某作为制作安装广告牌的广告经营者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无关,应由广告牌的所有人承担后果。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治伤医疗费18575.0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6元、残疾赔偿金9590元,共计28601.08元。由被告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160.65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1440.4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第三人吴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因安装在小区内网墙上的广告牌被风刮倒致过路行人损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装在用铁丝网连接的网墙上的广告牌被风刮倒致人受伤,由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首先确认砸伤原告的户外广告牌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涉案广告牌上有某经纪公司全称、经营内容及联系电话。被告某经纪公司虽辩称,有若干块广告牌,并排安装在该网墙处,原告所称被一立式广告牌砸伤,并非必然是我公司的广告牌,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不足。因原告提供的该小区监控录像,被告某经纪公司广告牌被卸下后原告拍摄的照片,及原告证人薛某某到庭证言,足以证实某经纪公司广告牌将原告砸伤。另外某经纪公司在申请追加本县某广告制作部为被告的申请书中,称因该广告牌造成被申请人(指侯某某)损害,某广告制作部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该申请书已认可是该公司的广告牌砸伤了原告。可以认定被告母经纪公司系砸伤原告的涉案广告牌。
虽然确定了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但其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某经纪公司将广告牌安装在小区内一段用铁丝网连接的网墙上,大风袭来,广告牌被刮得东倒西歪,足以对过路人形成安全威胁及安全隐患,随时有可能伤及路人。致2008年12月4日上午11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自北向南给儿子去接孩子时,因当时正刮着大风,当行至小区内某超市西侧时,大风将安装在西侧网墙上被告某经纪公司的一块大立式广告牌刮倒,将原告砸到在地致受伤。被告某经纪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因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原告被广告牌砸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涉案广告牌的设计安装者杨某某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涉案广告牌是安装在用铁丝网连接的网墙上,在网墙上安装广告牌,很明显遇大风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为广告牌的专业设计安装者,理应知道这一常识,但被告杨某某既未拒绝安装,也未建议某经纪公司将涉案广告牌安装在住宅楼的墙面上,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损害的发生。致大风将广告牌刮倒砸伤原告,对此致伤后果,被告杨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某经纪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均有过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不属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吴某是否承担责任?因吴某只是被告杨某某处工作人员,作为雇员,对原告受伤吴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出事地点为小区道路,原告作为行人,骑车接孙子从网墙东侧道路上骑行,虽有注意安全之义务,但其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被涉案广告牌砸伤,不存在过错,对被致伤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