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本县某乡某村。
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在某乡某村乡村道上,驾驶面包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双方均未报警。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县中医院骨科治疗,并交纳押金1000元。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3、肺心病,4、痔疮,5、肠梗阻。处理意见:建议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在骨科住院治疗期间出现腹痛、腹胀症状,于同年6月10日转至外一科治疗。经诊断,1、肠梗阻,2、左股骨颈骨折,3、肺心病,4、慢性支气管炎,5、电解质紊乱。处理意见:住院对症治疗。原告在骨科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5372.6元;在外一科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527.1元。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与原告代理人一起到北京广安门中医院向大夫咨询原告的病如何治疗,才能达到最佳效果。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驾驶车号为冀RK××××汽车,在某村乡村道路上将原告撞伤。撞伤后,被告找车将原告送至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被告当时交押金1000元。后被告直至今日不理不睬。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99.6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160元、营养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将原告撞倒,双方无任何接触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治疗伤情都是治疗自身慢性疾病,不是外力所致。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驾驶面包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县中医院骨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5372.6元。由于原告自身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心病、痔疮,故治疗该疾病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因用药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在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大夫关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关某某陈述费用明细单中单硝酸异山梨脂片、多潘立酮片、复方角菜酸酯栓、胃管、无糖胃苏颗粒、一次性肛门镜,不是用于治疗左股骨颈骨折,其他均是治疗左股骨颈骨折的。故治疗左股骨颈骨折医疗费是15168.9元(15372.6元-203.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患肠梗阻在中医院外一科治疗,支付医疗费8527.1元。因原告患肠梗阻并不是由被告撞伤原告造成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相互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600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5160元,因护理费就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系重复请求。关于护理费,原告在骨科住院29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陪护一人,护理天数为119天(29天+3×30天),每天按34元计算,计4046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未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骨科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168.9元、护理费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20664.9元。被告已付1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966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村内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因双方均未报警,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倒车时是否将原告撞倒,事故责任在谁?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是帮忙,还是肇事后送原告去的医院。2、原告是否治疗的自身慢性疾病。
一、被告在倒车时是否将原告撞倒,事故责任在谁?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是帮忙,还是肇事后送原告去的医院。
被告在庭审中称,2011年5月12日自己驾驶面包车在本村内行使,当时车头朝东,在东西道西侧,准备往南拐弯,因当时有车,自己就停在那,当时未撞到原告,不知道原告在不在场。下午3、4点钟,当时村内一家办丧事,程某某找到被告,说原告有病,原告俩儿子不在家,让被告给送医院,基于原、 被告两家关系不错,被告帮忙将原告送到医院。
庭审中,原告方到庭证人程某某证实被告撞倒原告后,下车扶起原告。原告方证人杜某某到庭证实,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与原告代理人一起到北京广安门中医院咨询原告的病如何治疗才能达到最佳效果。此案如系原告患病,找被告帮忙送医院,原告应自行带钱去看病,被告称双方均未带钱,被告让其表弟送1000元交押金。但交押金后,被告未向原告索要垫付的1000元,且5月22日,被告又与原告之子到北京广安门中医院咨询原告的病如何治疗才能达到最佳效果。被告说法显系不合情理。结合原告方两名证人到庭证言及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帮忙之说,显系不能成立。因系被告在驾驶面包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对此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是否治疗的自身慢性疾病。
原告受伤后,在县中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3、肺心病,4、痔疮,5、肠梗阻。在骨科住院治疗期间出现腹痛、腹胀症状,于同年6月10日转至外一科治疗。诊断为:1、肠梗阻,2、左股骨颈骨折,3、肺心病,4、慢性支气管炎,5、电解质紊乱。原告在县中医院骨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5372.6元。因原告自身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心病、痔疮,故治疗该疾病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因用药关联性,对原告在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大夫关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关某某陈述,费用明细单中单硝酸异山梨脂片、多潘立酮片、复方角菜酸酯栓、胃管、无糖胃苏颗粒、一次性肛门镜,不是用于治疗左股骨颈骨折,其他均是治疗左股骨颈骨折的。故治疗左股骨颈骨折医疗费是15168.9元(15372.6元-203.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患肠梗阻在中医院外一科治疗,支付医疗费8527.1元。因原告患肠梗阻并不是由被告撞伤原告造成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相互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对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依法剔除,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治疗伤情的医疗费依法判决由被告负担。
本案虽经一、二审,确认被告作为肇事方,判决被告赔偿受伤损失,但给我们的启示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应及时报警,即使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不出责任认定,受害方也应当及时让有关部门确认现场情况,已便责任认定,避免现场破坏,肇事方否认肇事,责任无法确定,或无法认定肇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