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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车为名 行诈骗之实
作者:徐桂萍  发布时间:2012-09-19 09:57:35 打印 字号: | |
  假称借用汽车拉石子,借到手后匆匆转手贱卖。买主在明知其收购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二人双双获刑。日前,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1年7月,被告人何某(宋某的司机)谎称已经老板宋某同意,以借用汽车拉沙子为由,从高某(宋某的司机)手中骗走价值75000元的十轮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为何某的老板宋某所有)一辆,并于当日下午将该车以31900元的价格贱卖给三河市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何某卖给他的车没有手续且来路有问题,但因贪图便宜仍予以收购。另查,被告人何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月7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9年10月25日被三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0年1月25日被释放。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赎回汽车并归还原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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