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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人民法院审判聋哑人犯罪案件彰显人文关怀
作者:林晓文  发布时间:2012-06-07 11:18:21 打印 字号: | |
  香河县人民法院审判聋哑人犯罪案件彰显人文关怀

 近日,香河县人民法院在审判一起外地聋哑人犯罪案件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请翻译,严格依法维护聋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从轻判处刑罚,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被告人卢某,聋哑人,男,1991年6月9日出生,三河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刑满释放。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在三河市某小区内将王某一辆面包车盗走。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逃)来到香河县某停车场内,将梁某一辆面包车盗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逃)来到三河市某小区内,将刘某一辆面包车盗走。

由于被告是文盲和聋哑人,不能正常表达语言,不能正确理解他人语言,因此给案件正常审理带来很大困难。香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注重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专门指定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担任被告的辩护人,承办法官邀请我县特殊学校老师担任被告翻译,采取反复多次的彼此交流,进行特殊式的庭审。经过深入细致的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通过翻译人员表示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不上诉。
责任编辑:王树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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