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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公司工人盗割通信电缆受惩处
作者:刘春燕  发布时间:2011-11-07 09:51:32 打印 字号: | |
  通信公司工人盗割通信电缆受惩处

香河县法院不断加大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违法犯罪力度,使盗剪电信电缆的不法之徒受到应有的惩罚。近日,对犯盗窃罪的张某等三人分别作出了判决。

被告人张某,原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人。被告人李某,原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张某路,原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张某路三人驾驶一辆货车来到香河县某村东侧,利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等工具将香河联通分公司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割断后盗走70米,后将该电缆线出售。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365元。2010年9月15日深夜,三人驾驶一辆货车来到香河县某村南的耕地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等工具将香河联通分公司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割断后盗走190米,后将该电缆线出售。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995元。

香河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联通香河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故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法律链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数额虽然较大,但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如果后果再严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三名被告人将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量刑将加重。
责任编辑:王树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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