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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纠纷中非机动车无责任,机动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李健康  发布时间:2010-11-30 15:58:00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纠纷中非机动车无责任,机动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以周某与田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为例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案件。那么,就此类案件在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如何确认赔偿责任问题上,不但是交通肇事当事人之间,还是保险公司一方,大都各执己见,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并不具体明确,有的还因对个别条款的法律本意的理解不同,使得审判人员之间对个案处理认定上也发生争议。笔者试图从本案例分析出发,就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后,如何确认责任问题作简要分析,希望能给大家些许参考。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周某,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河北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

被告田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河北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

被告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

负责人XX,经理。

二、案情介绍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去上夜班,骑电动自行车沿渠口至庆功台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刘宋镇马庄村后边小马路时,被顺行过来的被告田某驾驶的XX号货车的后槽帮刮了一下,造成我倒地受伤,当即被送至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田某驾车逃出600-700米,被目击证人追回。事故发生后,XX县交警队错误的认为现场未动,还以没有明显接触痕迹为由,没有对事故责任给予认定。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我医疗费13907.49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67元、交通费280元、车损244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交通费变更为300元,增加停车费215元,要求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在事实部分主张我驾驶的XX号货车后槽帮刮了一下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及相关物品鉴定资料,未发现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人身及其驾驶的车辆有刮蹭痕迹。事实上原告的人身及其车辆在与我驾驶的车辆在相互通过的瞬间没有接触,原告摔倒和受伤是因为遇我驾驶的车辆发生惊慌,再加上发生事故路段的主路与路基之间有较大水平差距,所以原告在骑车上路或下路的过程中因路肩不平而自行摔倒,与我未发生直接关系,原告要求我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原告所受的伤是自行摔伤,并不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造成的,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9日晚上7点半左右,原告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上夜班,沿渠口至庆功台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刘宋镇马庄村后小马路时,被告田某驾驶XX号货车进行超车,超车后原告摔倒在地,被告田某继续行驶。目击证人刘某驾驶普桑小轿车在被告田某驾驶的XX号货车后面行驶,看到被告田某超车时其货车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接触,与另一证人李某一起在距离事故地点600-700米处将被告田某追回。XX县公安交警大队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两车未见明显的接触痕迹,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到XX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荆铁成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3907.49元、病历复印费24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1天。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为244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与荆铁成均在XX华美齿轮有限公司上班,两人每月工资均为1500元。另查被告田某驾驶的XX号货车在X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田某驾驶XX号货车在超车时因与原告平行距离较近,超车后原告摔倒在地,有目击证人证实被告田某超车时其货车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接触,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XX号货车在X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XXX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由其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田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驾驶人冀被告田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支出医疗费13907.49元、车辆损失费244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15元、病历复印费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经与二被告协商,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均确认为每月1500元,住院及建议休息天数共计30天,护理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护理费为4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住院9天计算,为1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20.49元。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元,车辆损失费2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29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4526.49元,由被告田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94元。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6.4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四、案件评析

对于交通事故来说,无法认定责任并不等于无责任,即使双方都无责任,法律也有相应的处理原则。通常的观点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法院作出赔偿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责任大小确认具体的赔偿比例。在社会上一般认为交通责任无法认定就失去了赔偿的依据。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是因为肇事车辆造成的一种危险责任,特别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危险责任更为明显,在这一方面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可以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当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或因机动车一方引起的意外交通事故时,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那么机动车一方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正是属于这一情况。

首先,确认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责任,要看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相遇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被告田某辨称的事实上可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是双方在相互交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这一点是本案的最基本的事实,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也是定案的关键事实。因为被告田某承认,事实上原告的人身及其车辆在与其驾驶的车辆在相互通过的瞬间,原告摔倒受伤。虽然被告辨称是因为原告遇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惊慌所至,即使本案属于意外,双方仍然存在事故上的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用语的含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我们从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定概念可以得出交通事故所具备的三个条件,一是只要因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二是因一方或双方存在过错或者因意外发生事故,三是因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就是交通事故。从本案看,原告与被告田某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发生在双方车辆交会时,并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对这一点,双方都是没有异议的。有异议的应当是机动车田某一方有没有意外或者过错,被告田某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为双方没有碰撞的痕迹就认为没有过错。但却否认不了双方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碰撞痕迹有无是交警的主观认识,有无碰撞并非是认定是否交通事故的前提。在确认因果关系前提下,还应查明双方在客观上有没有碰撞的事实存在,应当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还要看交通事故是过错造成的,还是意外发生的。最后再考虑此类案件是适用过错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确认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责任,要看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因机动车一方的行为过错造成,也就是判断机动车一方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夜班的途中,在被告田某驾驶货车超车后,原告摔倒在地,是因为双方发生接触造成,这一事实有目击证人刘某、李某证实,看到被告田某超车时其货车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接触,并一起将被告田某追回。上述事实证明,本案被告田某超车时其机动车尾部与原告电动车相刮蹭,被告田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双方没有相互刮蹭,如果双方仅次于相互接触,或带动,或接触人身,都很难判定双方存在刮蹭的痕迹,抑或不能留下痕迹。但双方有接触的事实通过目击证人仍可认定,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第三,确认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那么就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也就是对机动车一方适用责任推定原则。现代法学认为交通机动车辆的运行是一种危险活动,交通车辆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承担的是危险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在该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认定原告周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田某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此类案件责任的认定还涉及举证责任问题。因为此类案件的机动车在交通运行中存在一定危险性,对这一危险行为,机动车应承担危险责任。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说,应当归属特殊侵权范畴,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一方对于自己提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笔者认为,被告田某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王树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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