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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货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作者:丁惠梅  发布时间:2010-11-30 15:57:08 打印 字号: | |
  挂靠货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以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例

  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列为诉讼主体问题,因目前法律缺乏具体明确统一的规定,造成各地执法的不相统一。本文从一个案例出发,就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过程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成为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本案中被挂靠单位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但因被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人管理费,被挂靠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成为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笔者以原告谭

某诉被告于某、杜某、天津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例,进一步论述挂靠车辆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谭某,女,汉族,现住北京市某村。

被告于某,男,汉族,住天津市某村。

被告杜某,男,汉族,住天津市某村。

被告天津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法宝代表人王某,公司负责人。

二、案情介绍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9月2日15时03分许,被告于某驾驶津AD2320/津A9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津公路33公里,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遂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软组织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多发皮肤挫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3691.54元,交通费865元。事发后,被告杜某仅支付15000元。原告经几次复查后直到现在一直经常头疼,遂于2010年3月12日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于某与被告杜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杜某系津AD2320/津A9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某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669.09元、交通费865元、医疗器具等270元、评残费390元、车损1280元、误工费1228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1494元,总计62153.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90%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杜某、于某辩称,于某是杜某雇的司机,本案中事故车辆车主是杜某,应由杜某对原告进行赔偿,杜某愿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另外,该车已在被告某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杜某按责任赔偿。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我公司,但我公司与杜某有协议,我公司只对该车进行管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杜某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财险南开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三、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日15时03分,被告于某驾驶津AD2320/津A9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津公路33公里,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是杜某雇佣的司机,于某驾驶的津AD2320/津A9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杜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并在某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主、挂车各一份)。

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经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软组织伤,多发皮肤挫伤,右上肢皮肤裂伤,住院19天,后复查两次,共支出医疗费25723.79元。期间被告杜某为原告谭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7054.7元。原告谭某的伤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2日委托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390元。原告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1130元。

另查,原告谭某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2008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0747元,2008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795元。再查,被告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停车费1205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驾驶津AD2320/津A9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受伤。因被告于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财险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于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5%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其余15%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某系被告杜某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某承担。本案中被告于某驾驶的津AD2320/津A9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对该车有管理义务,故被告某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评析

关于本案挂靠车辆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是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问题,也是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笔者结合上述具体案情和审判实际以及法律原则作具体分析。

1、货运挂靠车辆的合法性。车辆挂靠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因挂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也时有发生。基于车辆挂靠产生的挂靠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既然没有强制或禁止上述民事行为,那么就应当将车辆挂靠行为纳入任意性规范行为之列,既然是不属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那么就不发生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杜某所有的货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判定被告杜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的民事挂靠关系是否合法,首先应当审查这一行为是否存在强制性规范,即是否存在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其次是审查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范。通过上述的审查结合案件事实判定上述挂靠行为是否无效。违反强制性规范必然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而法无明文则不违法。因此本案货运车挂靠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2、挂靠车辆的公示性。挂靠机动车实际上具有两重公示性。一方面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和使用实行申请注册登记制度,机动车一经登记则具有了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本案被挂靠人某运输公司是实际上的法定车主,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作为挂户人的实际所有权人则应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因为运输经营活动国家强制市场准入,如果对挂靠户允许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又可以不负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欺骗社会。这样无论从交易安全,还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保护都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具有对外经营活动的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或者对外公示了挂靠人的身份,因为挂靠车辆具有上述公示效力,被挂靠人对外则应当成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

3、挂靠车辆的管理性。以车辆的法定身份为前提,无论挂靠人是否缴纳管理费用,被挂靠人对车辆以自己名义对外的经营活动都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因各省市对责任认定不相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只有收取了挂靠车辆管理费,被挂靠人才负有管理义务,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因为挂靠人虽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并非法定登记所有人,也并非经营许可法定资格人。因此行政事务上的管理相对人都是针对车辆被挂靠单位,并不针对车辆挂靠人。所以,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义务应当是法定的义务。是否尽到管理义务都应成为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

4、挂靠车辆的相对性。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本案被告杜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相对人之间的协议,对其他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挂靠法律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是一个约束双方内部的法律关系,是相互之间权衡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只相对于内部而言。当挂靠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将他人撞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时,应当视为被挂靠人在运营中对他人的侵权,这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对外法律关系。如果被挂靠人认为依据协议请求挂靠人按协议确定责任分配的,那是相对于内部的另一个诉讼,不属于本案合并审理的诉讼范畴。 

5、挂靠车辆的对等性。车辆挂靠行为归根结底是借用和出借登记注册资质和经营许可资质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和学者有的将被挂靠人是否收取挂靠管理费作为判定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有的学者还同时认为被挂靠人只在收取管理费额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偿挂户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以是否收取管理费作为判定标准又失偏颇。首先是有违市场准入原则。因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车辆必须先行注册登记才准上路的,经营运输必须进行许可登记才准营运的,两者缺一不可。其次是出借资质就应当承担出借的风险,承担相应的对等责任。因为资质是一种信誉,是一种资源,是一种权利,当这种资质进入市场生活中时则应当承当相应的义务。

6、挂靠车辆的危险性。在刑法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以车辆“碰瓷”的方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诈骗保险金或敲诈事故责任方财产,应当考虑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现代法学认为交通运输活动是一种危险活动,交通运输造成损害承担的是危险责任。这种危险责任来源于具有危险性的物--车辆或活动—运输。前面有述,作为危险性的物--车辆是必须注册登记的,作为危险性的活动—运输必须是许可的。因此,对于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不应当只归结于车辆挂靠人。尽管危险物的实际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实际经营者为挂靠人,但如果被挂靠人坚持不准其挂靠,那么就必然减少了这种危险。而作为被挂靠人对挂户车辆的运行危险是明知的,如果疏于管理就等于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因此,对于这种危险产生的危害后果,被挂靠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

7、挂靠车辆的连带性。被挂靠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应当尽其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挂靠人出借资质、出借自己的名义和信誉,被挂靠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出借风险责任。基于上述观点的论述,无论被挂靠人是否收取管理费,均应将被挂靠人列为被告(即赔偿义务人),与车辆挂靠人作为共同的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基于车辆的强制性登记和经营许可制度规定,基于危险物--车辆运行的危险责任,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基于车辆登记和营运许可资质的出借,基于物权公示的管理责任,基于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和其权利的实现。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王树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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