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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思考
作者:张鹏  发布时间:2009-03-10 14:18:00 打印 字号: | |
  对交通肇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思考

               香河法院张鹏

近年来,随着各种车辆的日益增多,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相应地,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逐渐增多。交通肇事案件已经成为一个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影响了社会稳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加重了刑事司法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如果将附带民事调解充分运用到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附带民事纠纷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缓解执行压力,维护平安稳定,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我院在严厉打击恶性、暴力犯罪的同时,高度重视并积极做好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突出问题,其赔偿范围、标准、数额及执行等在审判实践中都非常棘手,不仅易激化社会矛盾,而且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已成为“和谐司法”建设中值得关注的领域。就拿我院今年9月份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文瑞,男,192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新开街办事处前店子村。系本案被害人孙玉英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力,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新开街办事处前店子村。系本案被害人孙玉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宝,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新开街办事处前店子村。系本案被害人孙玉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新开街办事处前店子村。系本案被害人孙玉英之子。被告人焦慧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洪桐县人,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2008年4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焦慧平驾驶京GA1370号东风大货车沿香河家具城金钥匙展厅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孙玉英相撞,造成孙玉英受伤,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香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焦慧平驾驶超载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大型货车,未按规定让行老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玉英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此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9955元,死亡赔偿金584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600元,精神抚恤金10万元,以上共计173005元。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要体现法律效果,同时也要体现社会效果两个层面。法律效果是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社会效果是实现当事人的请求愿望。两者有机统一,才能达到最佳效果。

在本案中,审判人员并非就案办案,而是对双方当事人宣传、讲解与本案有关的法律知识,以便配合调解;另一方面也使被告人充分了解案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清醒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使被告人心甘情愿地进行赔偿。由于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且被害人孙玉英本身并无责任,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在赔偿的数额上有较大的分歧,一度使调解工作限入僵持,负责本案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了解到被害人的家属希望即时得到被告方相对较多的赔偿费用,而被告人则希望在尽可能满足被害方请求的前提下获得轻判结果的心理状态,被告人是非常想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审判人员根据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这种共同的联系点,可以肯定调解是受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欢迎的,这样也能给双方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主张的权利,切实维护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实体权利。负责本案调解的审判人员,根据这一特点把调解重点放在依法依理劝导双方当事人有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先化解他们心里的障碍,在调解中,审判人员加大了法律释明工作,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讲解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法、程序法等知识,从而减少原告对被告人的仇恨心理,向他们讲明相关法律知识,积极引导其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权利,耐心细致地站在被害人角度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劝导,缓解其对立情绪。根据被告人经济状况,向被告人家属讲解法律,注重作好对被告人的思想感化工作,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受害人所带来的危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做到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以法育人,使被告人心甘情愿地进行赔偿,只有双方都有和解的诚意时,才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子女非常多,根据这一情况,审判人员充分做了几个原告的工作,针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问题,审判人员向几个原告进行了分析,如果原告要求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话,被告人家庭财产状况,赔偿能力状况是有限的,有可能是达不到原告方的要求,这样对原告是不利的,有可能拿不到应有的赔偿,这样对双方都是一种损失,同时也做了对被告人的工作,特别是对被告人家属,由于被告人在看守所里,主要的赔偿都要由其亲属来完成,为了使其能够自愿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判人员还从法律的角度,给双方当事人以法律知识的讲解,让当事人信任法院和法官,引导双方在合法、合理、自愿的角度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最终经过审判人员的努力,双方都作出了让步,被告人也得到了原告方的理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法庭为双方当事人当庭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当庭签收了被告人焦慧平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七万元的调解书。此案圆满解决。

通过上面这个真实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诉讼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 、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具有方便 、快捷 、灵活的特点。诉讼调解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认为诉讼调解是符合我国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的有效结案方式,是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都包含着诉讼调解的法律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已被广泛运用 。应当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往往就是伤害原告人的致害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所有诉讼类型中是对抗性最强 、对立最尖锐的矛盾 。相对其他案件处理方式来说,调解尤其是庭前调解更具有迅速化解矛盾 、消除分歧 、解决纷争的突出特点,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十分有效,已经成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 。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要想成功地进行调解,光靠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调解艺术,要善于综合运用心理学 、社会学等多种知识和多种技巧,才能达到成功调解的目的 。现将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及策略总结如下,与广大司法调解工作者共同探讨。

(1)调解要坚持自愿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保护刑事被告人的自愿调解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法官具有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裁量权,而调解方案大多是由法官提出来的,这种状况必然会对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和调解自由产生重大影响。由于被告人一般处于被羁押的境地,获取案件信息的条件显然较被害人要受局限性,导致被害人和被告人地位的不平等,可能会导致调解的不自愿。因此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其次是坚持合法原则。一方面要保证程序合法,注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获得诉讼信息方面也应给予在押被告人特别关注,保证诉讼调解的程序正当性。另一方面要保证协议内容合法,对于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不得予以认可。

(2)要具有耐心、恒心和热心及保持良好的自控力。由于调解工作是一项复杂、细致、具体的工作,影响调解工作的因素也很多,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这就要求法官要有耐心、恒心和热心。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或复杂问题,法官应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情绪稳定,善于自我控制,不畏权势、金钱,不讲人情、关系,不要轻易表态,沉着冷静地进行观察分析,及时作出判断。在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均托人说情,针对这一情况,可将说情者有效纳入到调解中。因说情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在调解过程中,在坚持严肃公正执法的前提下,通盘考虑,加强协调,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接受调解,服判息讼。

(3)要讲究调解的语言技巧。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语言所具有的释疑性、策略性、疏导性,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苦口婆心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提升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在调解时,法官应以人为本,以和为贵,分别与当事人接触,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及其亲属进行分析开导,指出判决的不利后果,促成被告人对案件的调解抱有积极的态度。以适当的方式讲明被告人的调解意愿及调解的好处,在劝慰时机成熟时,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在一起,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从而化解了双方的矛盾。

(4)要寻找并把握好双方均可接受的最佳调解点。一般情况下,调解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好处,即互惠互利,所以在调解中要寻找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基点进行调解,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知道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使双方可以在满意的调解底线左右移动。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车辆有保险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以车辆有保险为由超额要求赔偿,而被告人往往以保险额划线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僵持不下,就可能调解无果。被告人无法因附带民事调解而酌定从轻处理,需由被害人提供的有关手续也不能获得,保险也不能及时获得理赔,被害人也不能当庭调解执行到赔偿款。在此情况下,要注意挖掘双方潜在的、互补的利益和需要,重新制订调解方案,以使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达成一致。   

(5)要坚持法理情理相结合。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以自己的认识、经验为标准来作为衡量调解的尺度。在调解过程中,积极寻找“情”与“法”的切入点、平衡点,让被告人换位思考,设身处地地去体谅、理解对方。目前,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虽已初具规模但还有待不断完善和健全,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 。许多案件当事人文化素质 、法律素质普遍较差,甚至对法律程序 、诉讼权利 、应诉技巧一无所知,这些给诉讼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正如裁判在体育比赛之前要向运动员说明比赛规则一样,法官同样负有向当事人讲明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程序等的义务和责任 。对于虽不懂法律知识,但经济条件较好的当事人,可以鼓励他们委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诉讼代理人,使当事人明明白白打官司,清清楚楚参加诉讼 。实践表明,在诉讼调解中,越是让当事人清楚法律权利 、义务,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够使他们把握庭审节奏,掌握一些诉讼技巧,与法官协调配合,快捷 、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纷止争 。相反地,试图利用当事人对法律无知,采取强制调解 、以判压调手段,往往会激怒当事人,激起当事人的逆反心理使诉讼调解陷入僵局,造成久调不决,甚至形成矛盾激化的后果,增加社会稳定的隐患 。  

(6)要讲求方式方法灵活处理。在调解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到庭,有的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但却无法判断未到庭的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此时,可由先到庭的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意见,并在协议草案上先行签字认可。未到庭的当事人在到庭后接受调解意见的,办理补签认可手续。不认可的,重新制订新的调解方案。办理特别授权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参加法庭调解。而未办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也可允许其参加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当事人到庭后签名或捺印,也可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从而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不是单纯的解决民事纠纷,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私权,必须要考虑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另外,在附带民事审判中,应增强调解意识,提高调解功能,在调解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调解与判决保持一定间距。调解达成协议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使得附带民事调解与刑事裁判达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情法两尽”的和谐境界。所以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要坚持“情、法”并用的原则,向被告人及其亲属辨法析理,讲明利害关系,由被告人赔偿或由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的主观愿望和具体行动,包括在调解中的重大妥协和让步,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在审判中彰显人性化,宽严相济,贴近民生,有利于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诉讼调解,是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土地上的一支奇葩 。可以预言,不论社会条件发生多大变化,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调解仍然是符合我国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的有效结案方式之一 。每一位法官都有责任继承和弘扬这一优良传统和宝贵经验并加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
责任编辑:王树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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