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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特点及审理对策
作者:王树营  发布时间:2008-09-16 14:33:28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特点及审理对策

王树营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日益增多,而且逐年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的审理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妥善解决好这类案件,对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决好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起重要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30起案件的调研,找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并提出解决对策。

案件特点

1、诉讼主体多,民事法律关系复杂。一般案件除涉及原被告外,还往往涉及第三人,或者涉及自然人,或者涉及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交通肇事司机是本单位司机执行职务行为,还是受益方雇佣关系,还是租借他人关系,在案件中所尽责任也不同。

2、案件当事人多在异地。在统计中有60%的交通事故方原告或被告当事人是外县人。

3、绝大多数案件事前经过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过。此类案件占80%,案件显著特点是交警大队处理结果认定责任比较清楚,少数部分案件或发生在乡间村道,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过,或因未及时报案现场遭到破坏,责任划分还待法院查实。

4、案件判决多。此类案件占60%,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时就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对抗情绪,调解工作难以开展深入下去,因而出现判决多的现象。

5、案件中出现的非法行为较多。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往往引起一系列负反应,或者受害人一方殴打肇事方致人轻伤,或者非法扣押肇事车辆及肇事方其他合法财物,结果也被诉至法庭,形成案中案。

6、绝大多数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定比率偏低。在30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有80%的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人民法院的裁判中,没有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仅有15件给予了相当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残疾抚慰金,认定比率相对偏低。

7、案件审理难度大。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至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有一时间间隔,时过境迁,人民法院在调查取证时存在一定难度,证人也难以说清当时发生情况,而法院也仅能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中寻找答案,认定事实有一定难度。一旦判决不当,当事人往往上诉纠缠不休,既加重了当事人经济负担,又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的开展。

对策研究

1、严把立案关。首先审查是否符合受案范围。对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都必须坚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他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凡符合立案要求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做通当事人思想工作,劝其息诉,减少矛盾激化。其次审查当事人有无遗漏。原告、被告方当事人是否齐全,第三人有无列漏,严格审查之后通知当事人补加或依法确定。

2、正确区分事故责任。对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可直接依据责任大小认定,而对于那些没有责任认定书或有结论书但无法确定责任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对当事人进行耐心地思想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使当事人如实地讲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原因,违章行为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此来推断当事人责任主次。对双方互相推诿,互不承认的,人民法院要多方面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综合分析,最后予以责任认定,本着公平合理合法解决。

3、准确计算赔偿数额。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必须严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费和财产损失。但要注意必须在受害方完全治疗终结之后方能计算。对无法确定治疗结束之日如不再治疗有生命危险的应从实际出发,从照顾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适度赔偿今后所需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

4、针对不同案件情况,适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属于财产性损害赔偿,我国各种法律均未规定给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实践中仅以因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从情理上受害方当事人精神上受到的痛苦和伤害难以抚慰,从民法原则上讲,公民的人身权得不到法律保障和尊重,与法与情都不通,因而适度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灵活掌握赔偿数额是法律对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惩治违法行为。而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一定要根据受害人损害情况,及加害方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酌情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王树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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