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人民法院队伍建设诫勉谈话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干警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政治防线,进一步搞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从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以审判权、执行权谋取私立、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问题,使干警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纪委的有关规定及省高院的要求,特制定此办法。
第一条,实行诫勉谈话制度,是法院党组成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诫勉谈话对象进行的一种教育和监督工作。建立和实行诫勉谈话制度,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保护干警的目的出发,以事前监督为为主,将拒腐防变的关口前移,是保护和建都干警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诫勉谈话制度,是指诫勉谈话人员,本着教育在前,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对诫勉谈话对象进行的谈话提醒、告诫活动。
第三条,诫勉谈话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肃认真,严格掌握政策规定,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要一针见血,切中要害,力戒笼而统之。同时要注意方式方法,杜绝简单粗暴。对有违纪苗头干警的诫勉谈话,事前要做好调查核实工作。
第四条,全体干警应当模范遵守党纪政纪,自觉教育、监督,在接受诫勉谈话时,如实向诫勉谈话人汇报有关内容,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造假或隐瞒实情。同时虚心接受批评和建议,及时认真纠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诫勉谈话后认为,诫勉谈话对象存在问题的情节轻微,不需追究纪律责任的,予以严肃训诫,并要求改正,整改情况限期报告。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违纪行为,需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条,诫勉谈话内容。
(一)遵守和维护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三)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四)遵守《法官法》、法院各项规章制度和执行"八项规定”、“五条禁令”、“约法三章”、“六个严禁”的情况。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团结协作,顾全大局情况。
(六)干警提拔、交流及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在到职前或到职后一个月应进行诫勉谈话。以后发现严重的苗头性问题,应随时进行诫勉谈话。
(七)干警被评为先进、受奖、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后要及时进行诫勉谈话。
(八)有不廉洁行为苗头,需要提醒或帮助教育的。
(九)有群众反映或来信来访举报的问题,需要澄清或打呼的。
(十)干警有明显思想问题,上下级关系紧张,在干警中有影响的人员,需协调帮助处理的。
(十一)领导干部遵守“三要三不要、两大两小一紧”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情况。
(十二)有其他需要通过诫勉谈话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诫勉谈话的对象,主要是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领导干部;群众反映有违纪苗头和其他需要谈话提醒的干警。
第七条,诫勉谈话的组织与分工,院长接受中院院长诫勉谈话,班子成员诫勉谈话由院长负责,政治处、纪检监察部门主要领导参加,必要时中院纪检部门派人参加;同中层领导进行诫勉谈话,由主管院领导负责,政治、纪检监察部门参加;同中层以下干警进行诫勉谈话,由干警所在单位领导负责,必要时纪检监察部门派人参加。
第八条,诫勉谈话的程序及要求。
(一)由院党组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诫勉谈话的人员和对象。诫勉谈话人员原则上二人以上,诫勉谈话对象以每次一人为宜。
(二)需要诫勉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或说明的,可以要求诫勉谈话对象写出书面材料。
(三)诫勉谈话对象提出异议的,应当进一步查证落实,异议正确的,应当采纳。不正确的,应将不正确意见的依据与诫勉谈话对象见面。
(四)诫勉谈话结束后,诫勉谈话人员应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谈话时间及地点、次数、对象、职务、谈话内容等情况并归入诫勉谈话档案,由纪检、监察室保存,以作为决定干警个人提升、晋级、立功、受奖及处分的重要依据。诫勉谈话人员事后应将谈话情况向院党组书记、院长汇报。
第九条,对诫勉谈话人员的要求。
(一)应将诫勉谈话的内容、要求明确地告诉诫勉谈话对象。实事求是,不得随意扩大事实。
(二)诫勉谈话要重事实、重证据,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做到有理有据。
(三)诫勉谈话人员不准挟嫌报复、不准假公济私、不准向诫勉谈话对象提不正当要求。
(四)不准向诫勉谈话对象泄露举报、信访人员的单位和姓名,不准将举报信访件或诫勉谈话对象不宜看的有关材料给其阅看。
(五)诫勉谈话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诫勉谈话的内容。
第十条,诫勉谈话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原则上每年进行依次。但有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负有谈话责任的领导干部,对所属干警疏于教育和监督,发现问题或有群众举报而不世纪进行诫勉谈话,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违法违纪者责任的同时,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规定》,一并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室负责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诫勉谈话工作情况报告本院党组和中院纪检监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