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瑕疵证据的认定
——以于某诉赵某拖欠加工货款为例
吴贺永
瑕疵证据在我国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把瑕疵证据归为待定证据。能否将瑕疵证据纳为定案依据,如何排除证据的瑕疵,是审判实践中争论的一道难题。瑕疵证据是相对于严密证据而言,是指证据内容、形式或收集、提供的主体、程序、方法和手段等某一方面的证据表现形式存在缺陷,或违法特征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的证据。
瑕疵证据通常表现形式是收集证据的手段缺陷或证据外观形式上有缺陷,审判实践中通常出现的瑕疵证据大致有以下几种:
1、签名时故意填加笔画。如把“武”前加“文”变为“斌”,以改变自己姓名。
2、更改债权债务,如把小写数子“1”该为“7”,以增加或减少数额。
3、书写欠据时故意写成产生歧义的文字,如“欠某某2万元,还欠款18000元”,对还欠款中的“还”字,是已归还的“还”
(huán),还是还欠款的“还”(hái)字,而发生字义理解上的分歧。
4、欠据缺损或撕毁后重新粘贴。
5、违法收集的证据,如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6、收集证据的程序或主体不合法。
笔者仅就当事人持撕毁后重新粘贴的欠据起诉一案,浅谈对瑕疵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问题。
[案情]
原告于某,加工喷涂业务
被告赵某,制造办公桌椅个体工商户
2001年初,原告为被告喷涂铁桌、办公桌散件,被告再组装成品桌子。双方口头约定,按平方米计算加工费,在两年的加工业务活动中,双方结算加工费没有规律,也无欠据手续。至2002年12月6日 ,双方对帐后 ,被告为原告出具欠24480元的欠据一张 。2003年9月18日,被告妻子为原告书写欠7870元欠条一张。原告于 2003 年 10月 24 日持被撕毁为 10块 ,且较规则又粘贴好的24480元的欠条和7870元欠条为依据,以被告拖欠其32350元加工费拒付为由,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撕毁的欠条争议较大。
原告于某诉称,自2001年开始为被告喷涂电脑桌,至2002年12月6日,被告欠加工费24480元,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9月18日,被告又欠喷涂款7870元,共计32350元,2003年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之妻以先看条为由,将欠条撕毁,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2350元。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和6月30日偿还欠款3260元。
被告赵某辩称,只欠原告7870元,2002年12月6日之后,原、被告已无加工业务。所欠原告加工费24480元,分9次付原告16610元,2003年9月中旬,双方对帐,只欠原告7870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7870元的欠条,被告妻子对帐后将24480元欠条当场撕毁,扔进纸篓里,双方未发生打架、争吵,后原告将支款收条取走。故24480元欠条不能认定。
本案中,被撕毁的欠条,在证据形式上明显存在瑕疵。如果直接采纳被撕毁的证据,就会有悖于证据合法性原则。如果直接排除被撕毁的证据,又会有碍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性。在实际审判中,对这一被撕毁的证据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欠24480元、欠7870元两张欠据,被告承认欠24480元,但主张已分9次付原告16610元,欠原告7870元系对帐后新打的欠条,但未提供付款相应证据,扣除庭审中原告承认已付3260元,余款应由被告给付,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24480元欠条虽有瑕疵,因被告不能提供还款的证据,而应当予以采纳。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24480元欠条系被撕毁后重新粘贴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降低了证明力,证据的合法证明力有待认定。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如果不能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来消除对该欠据证明力产生的负面影响,应视为原告举证不充分,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评析兼谈瑕疵证据的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即对瑕疵证据如何认定问题。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原告所举证存在瑕疵情况下,即将举证责任推向了被告,是不可取的,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有违程序公证,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应由瑕疵证据持有人举证证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证据规则中对瑕疵证据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此类问题往往产生争议,对证据的定性问题也较难把握。笔者结合对此类证据的认定问题,简述一下同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首先是因为第二种观点把被撕毁的证据归为瑕疵证据,并把其证据作为特定证据,进而审查被撕毁的证据是否因形态上缺陷而导致证据能力的不能。这是认定瑕疵证据是否为合法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为法律事实的关键,也应当成为认定此类证据的程序规则,也就是说应当把瑕疵证据归属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范围。
二是通过质证的方法,将瑕疵证据的外在表现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固定。审查该证据的形态与内容在进行拼贴后,是否存在缺失、剪接现象,是否与原始证据内容相一致。如果证据基本形态和内容无法固定,那么该证据因瑕疵的严重缺陷,应认定为无证据能力。本案中被告承认欠条由其妻撕毁,并承认曾经欠款的内容,那么该证据状态则可固定下来,从而进行下面有意义的审查。
三是审查证据引起瑕疵的原因和过程。尽管被撕毁欠条粘贴后能够恢复原有证据内容,但终因证据外在形态的变化而降低了证明力。这样就需要审查证据被撕毁的过程和原因,以及取回被撕毁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因为瑕疵证据不仅是形态上的瑕疵,同时可能存在瑕疵取证、或争抢取回、或无争取回等收回被撕毁证据问题,也将不同程度地影响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中对欠条被撕过程和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称,2003年9月中旬一天,原告到被告办公室结钱,被告之妻当时应给1万元,原告才将24480元欠条交给被告妻子,被告之妻将条接过后,将该条就撕了,扔进纸篓里。说给20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便把装有被撕欠条碎片的塑料袋取走。当时双方未争吵、打架。
而被告称,原告持24480元欠条到我办公室,经对帐后,给原告打了一张欠7870元欠条。原告将24480元欠条交给被告妻子,被告妻子将该条捏成五折后撕了,随手扔进纸篓里,因有事被告夫妻外出。原告何时取走被撕欠条碎片不清楚。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撕条过程从表面看,是无原因、无争议,且双方未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取回被撕欠条碎片又未发生争抢取回的现象。笔者认为,对于2万余元欠款条当面撕毁,欠款分文未付,原告无任何反映,有悖常理。但就此否认被撕欠条,仍然欠缺充分的理由。还应当作进一步审查。
四是审查瑕疵证据是否具有排他性。通过审查双方对瑕疵证据争议内容,进一步印证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在客观上和逻辑上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证据为两张欠条,一个是被撕粘贴的24480元欠条,另一个是7870元欠条,总计起诉欠款为32350元。为原告起诉事实。庭审中,被告以贵还大部分欠款,又有通过银行转帐支票等为理由,对抗原告被撕欠条主张。原告在此情况下,只承认被告偿还欠款3260元的事实。原告这一承认被告归还欠款事实与自身起诉标的额之间发生冲突。又因为原告对7870元欠条所欠款内容,没有加工记载,且2002年12月6日前,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欠条,如7870元为新欠加工费,应与24480元原欠条余款一并出具总欠条。因此,使得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在客观上和逻辑上产生矛盾,因果不相统一,故本案瑕疵证据不具备排他性,反而使证明力进一步被降低。
五是适用补强规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审查瑕疵证据能否自圆其说,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而相互印证。
本案中对于24480元欠条,原告称系被告妻子在分文未付情况下故意撕毁,对其说法未有其他见证人证实,对7870元欠条系被告新加工所欠加工费,但庭审中对7870元欠款确不能说出其出处和加工内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瑕疵的证据未能进行补强。
六是运用自由心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
因为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不同,既并非是当然的合法证据,也并非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通过上述审查与补强,还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后,由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理性和良知自由加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定,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条款规定即自由心证的体现。
笔者综合对本案的上述分析认为 ,原告主张 24480元欠条与7870元欠款条为两笔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对瑕疵证据的程序审查、质证,通过对证据引起瑕疵的原因、过程的分析,本案被撕毁的欠条与待证事实在客观上和逻辑上欠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欠条当面被撕,原告无任何反映,有悖于常理,且原告不但不能补强说明欠款事实,而且不能说明7870元欠款属于独立内容,还因原告庭审中又承认被告部分归还欠款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发生矛盾,使被撕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丧失,因此,可以运用自由心证,适用逻辑推理推定,24480元欠条应为在双方心平气和情况下,对帐后撕毁 , 7870 元欠条应为双方对帐后所打欠条 ,对于原告的24480元被撕欠条不予认定。
此案经三次庭审,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以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双方庭下自愿和解而圆满结案。
此案虽以和解告终,但由此产生的对瑕疵证据的认定问题却值得我们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