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学嬉戏伤人,责任依法公断
因同学之间嬉戏吵闹引发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伤的学生将学校和涉事的学生诉至法院,目前,香河县法院依法对此案做出判决。
2006年10月15日上午9点20分左右,课间休息时,香河县某中学课堂上,原告宋某在自己座位上坐着,被告韩某过去打了原告一下,后原告与被告韩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佟某等5人均参与进来,并击打原告身体。被告韩某用凳子击打在原告宋某头部。原告于当日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第二日开始至11月7日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闭合伤。1、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此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3497.24元。原告的伤情经廊坊市法医医院鉴定,构成轻伤,支出鉴定费275元。原告损伤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看病治疗支出交通费33元。
香河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佟某等六人均为同班同学,本应团结友爱、互相帮助。课间休息是学生放松的时间,但被告韩某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率先采取过激行为,使用武力,并在打斗过程中,用凳子击打原告头部,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佟某五人在此次伤害事件过程中,均有证据证明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述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韩某六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六被告在伤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原告因此次伤害事件造成的损失,被告韩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佟某等五人承担次要责任。因上述被告为共同致害人,故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等六人现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香河县某中学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06.45元。被告韩某等六人对上述损失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664.55元。被告佟某等五人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28.38元。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香河县某中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