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实务研究 > 理论研讨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互换纠纷认定
作者:吴贺永  发布时间:2008-08-29 11:06:46 打印 字号: | |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互换纠纷认定

——以孙某诉刘某、王某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为例

 吴贺永

随着国家惠农改革不断出台,国家全面免除农业税,并对种粮户予以粮食补贴,农民种粮积极性不断提高,随之而来,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意识也不断提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多样性、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新课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农村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皇帝、滩涂、水面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程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在经营者之间依法行使处分权。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商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程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金额,即行使有偿流程及流转时后来收益归承包方所有。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

笔者仅就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浅谈以互换方式进行流转的分析与认定。

[案情]

原告孙某,男,香河县某村人。

被告刘某,男,香河县某村人。

被告王某,女,香河县某村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1994年9月1日,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分别与某村委会签订包地合同各一份,孙某包地合同记载:承包地块为堤北兰井房南边口粮田1.6亩,河北车元地口粮田1.6亩,合同中“毛地变压西边”划掉后改为刘某地北,责任田由1.2亩已改为1.4亩,“包金48元”划掉改为14元,包期6年,刘某包地合同记载:1队堤北路西口粮田1.87亩,河北大斜子东头口粮田1.87亩、“堤北”改为毛地,“责任田1.4亩”划掉改为1.2亩,“包金14元”划掉改为48元,包期6年,备注记载承包地与孙某互换。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9月1日签订包地合同村里分地时,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1.2亩毛家地与被告刘某1.4亩堤北地互换耕种,村委会在两家包地合同中对互换地情况进行了记载。此后于1994年10月1日,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分别与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各1份,孙某承包合同书记载:承包地块堤北兰开房1.6亩,河北车元地1.6亩,毛家地路南1.2亩,承包时间30年,自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原告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刘某承包合同书记载承包地块堤北路西1.87亩,河北东段1.87亩,堤北1.4亩,承包时间为30年,起止时间与原告相同,同样刘某也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村自1994年9月1日分地后至今对土地未进行过调整。原被告将互换后土地自1994年9月起各自耕种至今未换回。原被告双方耕种土地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换种期限。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自1994年经双方协商将两家的责任田互换耕种。2000年,由于我的责任田承包到期,为此我找到二被告说明原因并要求将责任田换回,二被告以种韭菜为由,拒不退回,以致造成我近两年无法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2006年4月我为减少损失,雇用李某旋耕机将二被告强行耕种我的土地进行旋耕,欲进行旋耕,不料二被告不但仍拒绝退还土地并将我告上法庭,二被告耕种的土地是我的合法承包地,我有权要求其退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其耕种我的责任田1.2亩,并由二被告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末种韭菜损失9000元。

被告刘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4年村里分地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抓到的1.2亩毛家地阉号同我们抓到的1.4亩堤北地阉号兑换,但与村里承包合同不变。双方互缴对方名下承包费。经向村干部说明后村里做了登记,此后双方各自耕种对方地块10余年。我们先后投入大量农田建设资金,购置水泵、地龙,入股打井。2001年将1.2亩耕地全部种上韭菜,收益成倍增长,2005年春正值韭菜盛产期,原告未谈投资补偿及韭菜收益处置,要求我们将韭菜地换回白地,当然不同意,况且土地承包合同在延包期间。双方各自经营十余年,谁也未在对方经营的地里耕种过,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因地互换后,毛家地1.2亩承包地经营权随之互换,该地经营权为我二被告,请法庭判令我们现耕种的1.2亩毛家地仍由我们继续耕种,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约定互换期限,口头互换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换种的土地与原告换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换种土地,虽未约定换种期限,但1994年9月1日,某村委会分别与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签订包地合同,之后1994年10月1日,某村委会分别与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取消了包地合同载明的口粮田、责任田概念,承包期限由6年变为30年,双方口头换种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换种期限6年,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换回土地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赔偿损失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互换纠纷的认定]

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片面理解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租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是不可取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土地承包法》虽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土地均在同一时间交付对方耕种,双方各自耕种对方土地十余年无争议,村委会在两家包地合同中对互换情况进行了记载,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且双方互换行为发生在1994年,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根据法无溯及力一般原则,本案纠纷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发包方备案而确认合同无效。另外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因本案不适用《土地承包法》,而除《土地承包法》外,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各项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使法律规定各项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已将各自土地交付对方耕种,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不影响互换合同关系的成立。

2、关于本案互换期限是否就是6年。1994年9月1日,某村委会与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分别签订包地合同,承包期虽约定为6年,但在原告用毛家地1.2亩责任田与被告堤北1.4亩责任田互换耕种后,某村委会于1994年10月1日,又分别与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取消了包地合同中所载明的口粮田、责任田概念,承包期限均为30年,应视为包地合同被承包合同书所取代。土地承包期限也由6年变为30年,应认定双方互换期限由6年变为30年。

本案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二被告退还其耕种原告的责任田1.2亩及由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结合本案审理,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互换概念,互换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审理互换纠纷应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时间。《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程办法)2005年3月1日起施行。首先,查互换时间是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前还是之后,如发生在之前,根据法无溯及力一般原则,应于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

2、互换期限。审查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还有合同中是否约定交换期限及起止日期。是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如系口头合同,看双方是否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流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程合同,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口头互换合同,容易发生争议,特别是村委会干部换届调整人员后往往发生纠纷。因此,建议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各方主体,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争得村委会鉴证,分别报发包方和乡镇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

3、一方请求换回互换出的耕地,请求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有无证据支持,如是否改变了土地用途、撂荒等,是否在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情况下,再次与他人互换耕种。《流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也就是以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再流转的,只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才可再次流转。
责任编辑:王树营

联系我们: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大街69号

电话:0316-8311229

传真:0316-8314198

信访室:0316-8328129

纪检监察室:0316-8318771

院长信箱:xianghefayuan123@163.com

邮编:06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