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
孙文华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决定重审或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重审或提审的行为。再审制度是一项基本的审判法律制度,是真正意义上的“终审”,其地位至关重要。再审制度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再审制度也同其他诉讼制度一样都需不断地改进与完善。鉴于此,笔者对某法院近年来再审审理的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以探索把握再审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律,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方法,构建科学的再审制度,进一步做好再审工作奠定基础。
一、审理案件情况
2003年至2006年笔者所在法院共受理再审案件18件,其中,2003年受理2件,2004年受理3件,2005年受理4件,2006年受理9件。所受理的案件为民事、刑事两类案件。其中刑事案件4件,占总数22%,民事案件14件,占总数的78%,所受理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件,本院决定再审的5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8件。所受理的案件处理结果为:撤诉的1件,调解结案的2件,维持原判决的3件,改判的12件。所受理的再审案件均未收取诉讼费用。
从上述受理再审案件的概况中不难看出其特点所在:1、再审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从2003年的2件到2006年的9件,三年的时间上升了3倍多。2、案件类型各异。民事案件再审的数量大,约占总数的80%。行政案件再审数量为零。3、依职权起动再审程序率高。所受理的18件再审案件只有5件是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另外的13件均为法院依职权起动再审程序,占总数的72%。这13件中有10件是民事案件。4、改判率高,调解率低。受理的18件案件改判的12件,改判率为66%。而调解结案的仅为2件,调解率为11%。5、免费再审一如既往。几年间所受理的再审案件均未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二、存在问题探析
再审案件改判率之高,说明再审程序在依法纠错,维护公平正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再审案件显现出的特点中也反映出如下问题。
1、民事再审程序制度存在的缺陷。
按照当前法律规定,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即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程序。实际工作中,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几乎成为一类——法院依职权启动。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由法院决定再审,实质上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仍然属于法院。再审法院是做出原裁判的法院,自己启动自己审,形同自诉自审,逻辑上难于自圆其说。从上面的数字中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占绝大部分。这种因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是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的,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
首先,不当干预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权。我国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撤回诉讼并可以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等等,这些都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归于私法自治领域。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服与不服,是否提起再审申请,有自己的决定权。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自己应当处于主要地位。而现实中,享有启动再审权利的公权力主体,比当事人启动再审有着绝对的优势,公权力随时可开启再审程序之门,进行所谓的“有错必纠”,根本不在乎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再审的意思表示。这种做法会使司法公正的内涵“走样”、“变样”。
其次,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再审案件的逐年增多,一方面可称之为“有错必纠”的力度在增大,着力实现司法公正。但从另一角度说,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无限制地加大,既无时间限制,又无次数限制。且人民法院对自行再审的理由“确有错误”没有明确规定,不论什么时候,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再审,使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到破损。还使法院的司法权威大大降低,自身发现自身的错误,继而改正,容易给人们一种印象,原审是随意的,不认真、不严肃的。这种自身改判、翻案的次数多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受到了挑战,法院的公信力会随之降低。
第三、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均是不可缺少的,程序效益既含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也包含法院、当事人自身的经济效益。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是对国家、地方财政的浪费,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利益的思考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过分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一味强调实体公正,而使程序效益成为摆设,只要确保最终实现实体公正,程序效益可以在所不惜,甚至弃之一旁,在赋予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方面,显然没有注重考量程序效益这一民事诉讼核心要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管是针对私人利益裁判还是兼有的共同利益,也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在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可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对已生效裁判案件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从经济效益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当经济收益小于经济成本时,当事人会规避,社会大众会不理解,甚至会对法院的信赖感受到影响。与此同时,再审缺乏必要的败诉风险责任,导致申诉权被滥用,甚至一些当事人为逃避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而直接申诉再审,使一些不必要的再审案件得以进入再审。
第四、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地位。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最根本的问题是没有正确理顺与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应有的终审地位。法院裁判的终局性首先应在法院内部得到尊重和维护。如果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作的裁判,那么法院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按照两审终审制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裁判文书,是具备约束力和既判力的法律文件,不仅对当事人,而且对法院和整个社会都具有不可随意撤销、更改的约束力。倘若不建立完善的再审制度,使得一些案件随意进入再审程序,甚至重复再审,使审级制度遭到破坏。
2、再审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笔者通过查阅2003年至2006年的再审案卷,发现在再审过程中,往往出现一些难以把握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法律上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再审过程时常处于迷惑状态,不利于在审程序与实体正当性的快捷实现。这些问题为: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有时会遇到主体确定问题,即再审后的主体会与原审时的主体不一致,实践中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不好把握。比如,原审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了当事人(一般的是被告),而裁决时又未判令所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所追加的当事人在原审调解时是自愿承担责任的。再审时是否仍然依原审的情形确定当事人难以把握。
第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否变更问题。当事人原审时的本诉和反诉请求,再审时会出现变更请求的问题。当然,这种变更若为减少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放弃了一部分诉讼请求,法院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满足其处分权无可厚非。若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如何把握目前尚无明确的依据。
第三、新证据的把握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的证据,在一、二审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中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就是涉及到对新证据的介定问题。如何介定,依照怎样的标准介定,是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
第四、公告送达的适用问题。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往往会出现一方当事人认为案子已了外出他乡,或双方均出走,再审过程中会经常找不到当事人。对当事人可否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对原告不到庭的可否按撤诉处理,如可按撤诉处理,再审程序的启动将失去意义,如不按撤销处理,又无法继续审理。对被告不到庭的,是否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再审判决结案的案件,对再审发生的诉讼费当然应由败诉方负担。而对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谁负担,再审判决中如何表述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无此方面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难以把握。
三、再审制度改革的方向探寻
现有的再审制度方面的规定笼统原则化,无具体操作性的规定,改革再审制度势在必行。既“依法纠错”,又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这是对立统一的一对矛盾,改革再审制度就是要把握这一矛盾双方间的关系和价值取向的平衡点,既判力要以生效裁判的正当性为依据,实现既判力和正当性的统一。笔者通过对近年来再审案件的审理情况所反映出的问题分析认为改革再审制度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建立再审之诉。现行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讼范畴。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能当然决定案件的再审,它仅仅是一种法院决定再审的“材料来源”而已。建立再审之诉,就是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认为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裁判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行使,取消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只要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行裁判。现行的做法是申请再审并未被当做诉对待,当事人申请的事由只有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才可以由法院法定进入再审程序。改变现行的先进行形式的、实体的全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再审。建立再审之诉,畅通当事人对正当权益救济的渠道,能减少或避免当事人多处上访。
2、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明确必要的限制。在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过程中,也要考虑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就有必要规定对一些案件不得提起再审。经过一审未上诉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主张已为原判决和裁定所支持的,对离婚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和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经过再审的,不得再申请再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得申请再审。
3、明确再审的管辖。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应由做出原审判决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因为唯有如此,才能既改变对同一案件同一法院作出不同裁判的尴尬局面又能与两审终审制相一致。同一案件在同一个法院两次审理出现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结果,容易使产生各种疑虑,甚至危及整个社会对法院司法权威的信赖程度。实践中,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由原审法院进行“纠错”也是艰难实现的,容易出现有错难纠的局面,这又是一种尴尬。要真正发挥好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将再审案件明确为由作出原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是非常必要的。
4、明确再审诉讼的收费标准。再审案件的审理往往难度大,费时费力,对法院的人、财、物消耗往往会更大,再审诉讼的收费应高于原审的诉讼收费,明确收费标准,既能对法院缓解法院的经费困难,又能从某种程度上抑制当事人“不上诉,只申请再审”的状况。
5、对再审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诉讼主体请求变更问题,应规定为,除原审中的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的外,诉讼主体不得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得变更,再审仅对原审中确定的主体、诉请范围进行审理。对新的证据把握亦应作出明确规定,对新证据的内涵、范围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再审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也要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