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学生在校伤害责任兼谈公平原则的适用
---以一起小学生体育课上受伤引发赔偿纠纷案为例
[要点提示]
小学生体育课堂上做游戏意外受伤,而加害人与学校和受害学生均无过错,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给当事人以归责,做到了案结事了。
[案例索引]
本案例一审法院为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编号为(2006)香民初字第188号,裁判日期为2006年3月14日。
[案情]
原告张婉月,女,1996年4月5日生,汉族,本县五百户镇香城屯村人,现香河县香城中学四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建忠,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香河县香城中学。(以下简称香城中学)
被告王艳,女,1996年4月9日生,汉族,本县五百户镇于辛庄人。
法定代理人王立国,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艳父亲。
香城中学有四、五、六年级三个小学班,原告张婉月、被告王艳系该校四年级学生。2005年11月4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该校安排四、五年级二个班34名学生由一名体育教师负责上体育课。教师安排男生去玩篮球,女生一组玩沙包,一组玩跳筋。原告张婉月、被告王艳及同学赵凤仙、赵星月玩拽包,赵凤仙在东,王艳在西,张婉月与赵星月在中间接包和躲包,当赵凤仙把包扔出,张婉月上前接包时,与上来抢包的王艳相撞,二人均倒地,原告于当晚去香城屯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建议外地治疗,11月5日原告到北京积水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桡骨颈骨折(左),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出院后又到该院复查及到香城屯卫生院治疗。
原告张婉月诉称,2005年11月4日下午,学校安排我所在班与五年级合上体育课,上课后,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我、王艳及赵凤仙、赵星月四个同学玩游戏,我与被告王艳相撞,造成我左桡骨颈骨折、移位,经医院治疗花费巨大,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6.03元、交通费668.5元、护理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费100元,计8924.53元。
被告香城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1月4日下午上第一节体育课,是学校按日常正常安排,学校无过错责任,原告就医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学校对原告伤情无过错责任,原告赔偿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母亲11月4日晚饭后才给我校校长打电话,说原告11月4日上体育课摔了一下,胳膊疼,给碾了。而原告上体育课时间在11月4日下午1时40分至2时25分,体育课上及下体育课老师总结时,原告本人及其他同学均未向老师反应原告身体有病和不适,余下三节文化课至放学,原告没有任何反应,也未向老师反应情况,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艳辩称,11月4日(星期五)下午第一节体育课,我、张婉月、赵凤仙、赵星月一起玩拽包,赵凤仙往我这边扔包,张婉月往后退,我往前走,我们俩撞一块了,我与张婉月都摔倒了,我躺在地上,张婉月坐在地上,我被后君云、赵凤仙、赵梦楠扶起来,张婉月被赵星月扶起来,王艳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孩子在家我是监护人,在学校,学校为监护人,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香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原告张婉月在上体育课时,因玩拽包游戏与被告王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损伤后果,原告张婉月、被告王艳、被告香城中学均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三方共同分担。因原告张婉月、被告王艳均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分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各自监护人承担。被告香城中学辩称上体育课是学校日常正常安排,学校无过错责任的主张成立,但香城中学应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受伤造成损失适当给予补偿。被告王艳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校期间受伤,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婉月治伤医疗费、挂号费、停车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668.83元,由被告香河县香城中学补偿原告2500元,被告王艳的监护人王立国补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原告在校上体育课时受伤,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能否以公平原则归责,也就是小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责任如何认定。2、公平原则如何适用问题。
一、 对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定性。
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归责为二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香城中学认为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适用过错赔偿责任。而加害人一方则认为学校负有监护、管理、教育义务,应由学校负责赔偿。三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审判人员也产生不同观点。经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判决。既然本案存在着争议,就如何定性,能否适用公平原则问题,我们可以先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加以阐述和分析。
从本案人身损害发生的过程看,本案的小学生上拽包游戏体育课,在拽包、躲包、抢包的游戏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艳两名同学相撞摔倒致伤,双方这一相撞行为,属于游戏规则中的合理行为,被告王艳与原告张婉月均不存在过错。这一观点比较容易被人们接受和理解,也无需多述。关键是看香城中学是否存在管理、教育、保护上的过错,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我们可以列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分析。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这一条款是说, 学校对学生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上的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从以上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香城中学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过错责任。事实上,本案香城中学体育教师组织四、五两个年级共同上体育课时,安排女生一组玩沙包,一组玩跳筋,原告张婉月、被告王艳等人玩沙包游戏本身不需要任何设施,也适合十周岁以下学生,相对安全,并非剧烈的存在危险性、伤害性的体育项目,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这是社会公认的评价。本案张婉月与王艳在游戏中相撞倒地,系正常游戏规则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碰撞,致原告受伤,应归属意外事件。既然不是有危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不存在潜在的危险,且三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原告的损伤又并非是正常的伤害后果,发生在意料之外,如果由原告自身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显失公平。那么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是处理本案的最佳选择,既符合社会公平理念,又不悖民法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
二、关于公平原则适用问题。
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既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司法上的补救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上述小学生张婉月在校园伤害事故案,就是这样一种情况。
目前,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尤其是意外事件。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情况的处理往往存在争议,目前存在三种看法:一种是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中,学校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仅适用过错责任。第二种看法是体育活动上的伤害属于正常的危害后果,学生应当预见到这种危险后果,在当事人均无过错情况下,损害后果应由学生自身承担。第三种看法认为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学校、加害人赔偿受害学生的部分损失。笔者认为,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一是造成在校学生伤害的当事人均无过错,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个归责原则,是民法实践中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同等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独立调整某一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29条、第132条和第133条列举了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应当限定在这个范围。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双方对发生的损害均无过错,也不能存在推定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损害赔偿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的,就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原告张婉月、被告王艳等人,在上体育课过程中按老师要求玩拽包游戏,一名学生将包扔出,张婉月上前接包,与上前抢包的王艳相撞,二人倒地,原告受伤,纵观该过程,原告本身不存在违反校规和体育规则行为,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并无过错,也是不可预见的。被告香城中学正常安排教学活动,该体育活动不存在潜在危险,学校在管理、教育、保护上不存在过错,被告王艳对原告伤害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的过错。三方当事人在此案中均无过错。
二是在校学生伤害后果属于意外事件,是适用公平原则的事实根据。
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加害人学校或其他加害人及受害人学生没有过错,还要求伤害属于意外事件。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艳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该体育活动不存在人身危险性,学校不存在未尽注意过错,原告伤害也并非是可预见范畴,应归属意料之外的意外事件。如果该体育活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参与者都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且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应在意料之中,如足球、拳击等,那么出现正当的并非故意或过失的危险后果应当是被允许的。在正常允许的伤害范围之内,正当危险的制造者、组织实施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但如果超出一定正常允许范围,则应另当别论。既然在正常情况下本案是无风险体育运动,原告的伤害属于意外事件,就不能把伤害损失归责任何一方当事人。
三是学生伤害后果与学校存在因果关系,是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
在侵权责任当中,通常是把因果关系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因果关系也应当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一个条件。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通说认为只要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构成法律上的民事关系。相对因果关系并不强调损害行为的直接性和必然性,而是损害事实与行为的盖然性,尤其是在适用公平原则上更为强调。也就是说当某一损害事实发生后,损害责任不能归因时,在适用公平原则上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公众认知的,被一般人的知识经验、认识水平判断认可的。例如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与学校无直接关系事故等情况,很容易被人们认识这种损害与学校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学生的损害发生在学校,人们在通常情况下会考虑与学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学生的损害,由于是发生在校学习期间,受伤地点发生在学校,又在上体育课之时,且是责任不能归因的意外事件,这就使得学生损害与学校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四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较大有适用公平原则的必要。
损害程度的大小是影响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一项重要因素。损害程度是一个相对概念,当损害程度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时,则有必要适用公平原则,用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也就是说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在财产上的损失,或已经影响受害人家庭经济生活,或影响受害学生上学,或者与加害人及学校产生较大差距导致显失公平,不分担损失就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时,则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分担。
五是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是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尺度。
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是指当事人各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主要是加害人和学校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受害人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分担一些,负担能力弱的,则应少分担损失。该分担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和尺度,不同地区、不同当事人状况,应当区别处理。特别强调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当以高尚的职业道德,良好的人格品行,确保公平公正的裁判案件。还应当运用执法技能,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慎重下判。既使调解不成,也因大量的思想疏通和法律宣传解释工作,而降低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减少上诉上访和矛盾隐患的发生。
六是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符合社会评价,有利于社会安定。
在侵权法体系中,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是赔偿责任的一个公平补救原则,满足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对调整社会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当某一损害事实不能适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符合上述五条要求时,可以用公平责任原则给当事人以归责。从社会意义上讲,这里的责任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和评价,所承担的是一种对他人救济和扶助的责任,这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适用这种归责原则加以调整,不但有失社会公平,而且不利于社会安定。如果因为学校和学生都无过错,受害学生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学生及家长不但有可能导致肉体上、精神上和财产上的伤害,还可能影响学生、家庭、社会对学校的安全感和信任感,有的甚至可能导致学生因此而辍学,给家庭、社会同时带来压力和影响。此时学校为学生分担损失,并非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是公平的社会责任。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由学校、加害学生对受害学生的损失给予了部分补偿,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